(2013)万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超诉被告胡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超,胡某和,岑某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陈某超,男,汉族,住广西××山区夏郢镇。被告胡某和,男,汉族,住广西××山区夏郢镇。被告岑某天,男,汉族,住广西××山区夏郢镇。原告陈某超诉被告胡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桂球独任审判,书记员汪瑞远担任记录。同年7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岑某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7月18日、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超,被告胡某和、岑某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承包梧州市万秀区旺甫中心小学和旺甫初中教学楼的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十八砖共计砖款13920元,十二砖共计砖款6160元,两项合计20080元。被告收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10080元拖欠至今未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欠款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2.交货单、收货单;3.收条(总收货结算单)。被告胡某和辩称,2011年岑某天承包的梧州市万秀区某中学和某小学建设工程,胡某和作为岑某天的工地管理员,负责施工,协助管理材料,故在陈某超最后的结算单上胡锦华是经手人,胡某和是工地见证人,并非欠款人。若胡某和是工地老板的话,结算单上胡某和签工地见证人,陈某超是绝对不会同意的。陈某超起诉胡某和根本不合情理,恳请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岑某天辩称,一、原告陈某超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岑某天承接旺甫中学和旺甫小学建筑工程后,向陈某超购买工程用砖,但陈某超对岑某天要求其提供砖厂的合格证明一直予以推诿。为能���利完成工程,岑某天在陈某超供货期间已付货款1万元,并口头商约于工程结束收到工程款后一并核算。但陈某超在工程完结后至今未与岑某天核算对数,也未提供已付款的税票,以及协商解决砖的质量及损耗问题。二、原告陈某超要求岑某天支付购砖欠款是毫无依据的。1、岑某天是工程承包人,货款理应由岑某天与陈某超核算,胡某和仅负责收货无权核算货款,因此胡某和所签的结算单是无效的,岑某天不予认可。2、陈某超所提供的红砖质量较差,断碎砖较多,损耗率达8%,且未按需方要求准时供货,致使工地时常停工,岑某天多次约陈某超协商均未予理会。3、至今旺甫中学的工程款亦尚未结算。4、陈某超与岑某天至今尚未真正协商核算货款,故要求岑某天支付欠款是毫无依据的。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岑某天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合浦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旺甫中学新建宿舍楼工程款未结算证明。上述证据,以及庭审出示在本院审结的周亮与岑某天建设工程分包纠纷另一案中的《建筑劳务承包协议书》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在梧州市万秀区旺甫某小学和旺甫某中教学楼的建设工程工地收到原告送来的红砖所提供单据上的红砖规格、数量和单价,并由经手人胡某华、陈某超,以及工地见证人胡某和在结算的收条上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胡某和欠原告的砖款,胡某和签收原告的红砖以及支付砖款,均为代工地老板岑某天管理工地的代理行为,本案砖款实为岑某天所欠,与胡某和无关。被告岑某天对胡某和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卖给岑某天的红砖没有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交付已收货款���税票给岑某天;原告送到工地的红砖存在断碎砖较多等质量问题;胡某和仅负责收货无权核算货款,胡某和所签的结算单是无效的;岑某天所欠砖款未能结清给原告只因岑某天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没有与原告结清砖款。但岑某天对其提出的红砖质量问题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被告岑某天在承包梧州市旺甫某中学新建宿舍楼和梧州市旺甫某新建教学楼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红砖,并由岑某天在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胡某和、胡某华等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原告送到该工地的红砖。同年8月6日,由经手人胡某华、经手陈某超、工地见证人胡某和三人分别在结算的《收条》上签字确认“陈某超来砖大18砖17400块壹万柒仟肆佰块12砖8800块捌仟捌佰块共9票”和“大砖×8角小砖×7角”的事实。尔后,胡某和对该收条上的红砖结算欠款20080元,代岑某天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10080,被告岑某天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至今亦未向岑某天开具发票,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确认本案陈某超与岑某天的红砖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岑某天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购砖款,被告胡某和作为岑某天的代理人无需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岑某天以购买的红砖存在质量等问题为由,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提出拒付砖款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对被告岑某天以原告未开具销售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行为实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关于开具发票的有关规定,被告岑某天对原告未开具涉案销售发票,可依法对原告另案起诉。被告岑某天提出胡某和无权对其签收的红砖与原告进行结算,所签的结算单无效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某天应向原告陈某超支付尚欠的砖款1008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超提出的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元,由被告岑某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桂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瑞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