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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姚华亮与陈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华亮,陈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姚华亮。委托代理人:黄翔、李双余。被告:陈金义。原告姚华亮为与被告陈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华亮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华亮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以经营活动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2月28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嗣后,因未见被告归还,原告便多次向被告讨要,期间被告归还了5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华亮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直至2013年1月31日才又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华亮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20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2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金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姚华亮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姚华亮将现金100000元存入陈金义的银行账户;同年2月28日,姚华亮再次向陈金义的银行账户中存入现金100000元。2012年8月19日,陈金义在归还了50000元之后,向姚华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华亮人民币150000元。嗣后,陈金义于2013年1月31日归还了借款3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归还,遂引起本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姚华亮与被告陈金义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姚华亮可随时向被告陈金义主张归还借款,被告陈金义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姚华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华亮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晓  红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