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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安阳市图书馆南门外,盗窃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辆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后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的巡防人员抓获。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于2013年6月11日16时许在安阳市图书馆南门文明大道慢车道上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关于其于2013年6月11日16时许在安阳市图书馆南门文明大道慢车道上丢车的陈述、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可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拘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