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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林胜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2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胜,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北省利川市元堡乡忠孝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和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1日20时46分,被告人林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基镇官涌村段易兴隆购物广场对开路段时,因忽视路面状况,与途经该处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顺发生碰撞,被害人张某顺、被告人林胜均倒地受伤被送医院治疗,后被告人林胜逃逸。次日,被害人张某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林胜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顺系受到外界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头部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案发后,被告人林胜已赔偿被害人张某顺家属人民币35000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明某、周某1、李某、陈某、蒋某、吴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2012]番公交(技法)字第(2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核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林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胜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林胜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胜于2012年12月11日20时46分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石基镇官涌村段易兴隆购物广场对开路段,因忽视路面状况,与途经该处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顺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林胜逃逸,被害人张某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林胜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胜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胜无证驾驶,说明其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其造成的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原审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所处刑罚适当,且不予适用缓刑的理由充分。上诉人林胜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胜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毅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