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指定辩护人陈冰兰,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6月28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李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冰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扭锁进入宜城市王集社区办公楼,拆卸防盗窗先后进入两间办公室,将办公室的两套组装电脑、一台蓝星品牌主机及相关电脑配件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及相关配件总价值为27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何某某、王代某、王兆某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陈冰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扭锁进入宜城市王集社区办公楼,拆卸防盗窗先后进入两间办公室,将办公室的两套组装电脑、一台蓝星品牌主机及相关电脑配件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及相关配件总价值为27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王代某、王兆某的证言,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宜价鉴字(2013)32号),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己生效的本院(2010)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冰兰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华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