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大远诉被告黄新、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大远,黄新,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892号原告覃大远,住宜州市××大道××号。身份证号码:×××1076。委托代理人郭朝军,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区寺山乡××号,现居住地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中都奥海蓝湾13栋802号。身份证号码:×××5457。被告李娜,住所地宜州市××××号。身份证号码:×××002X。原告覃大远与被告黄新、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江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大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后双方申请一个月的自行和解期限,但最终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大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日,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从原告处借款64000元,借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承诺2011年5月30日借款一次还清。2010年6月1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借期仍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同时也承诺于2011年5月30日还清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并私下转让了所经营的饭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覃大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1日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黄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2、2010年6月1日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黄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3、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黄新在与李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娜庭前口头辨称:其与黄新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2年3月31日离婚。黄新向他人借款的事情其不知情,且离婚时双方已约定债务由黄新负担,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手写)复印件;2、《承诺书》复印件;3、民政局格式《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黄新已离婚,债务由黄新负担。被告黄新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新、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娜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双方约定债务由黄新负担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李娜提交的证据1、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系民政局格式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民政局证明部分内容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新与被告李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31日在宜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覃大远与被告黄新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日,被告黄新以投资饭店前期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约定借期从六月份饭店开张后开始计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覃大远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借期从2010年6月1日-2011年5月30日止还清。还款计划按每月30日前还2000元整,到期后一次性还清。(2011年5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黄新20**年5月1日。”2010年6月1日,被告黄新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条内容为:“现借到覃大远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借期为壹年,(2010年6月1日-2011年5月30日),按每月还壹仟伍佰元整,于每月30日前还,到2011年5月30日前本息还清。借款人:黄新20**年6月1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饭店经营亏损为由拖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黄新向原告覃大远借款有其书写的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借条约定还清本息,但至今未予归还,应承担继续偿还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李娜连带偿还给原告覃大远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黄新、李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4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宜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