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俊丽、李航、李丰、王金玉、李克兰与刘敬昌、于建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王俊丽,女,1969年10月15日生,系本案受害人。原告李航,男,1995年1月20日生,汉族,系受害人长子。原告李丰,男,2002年1月16日生,汉族,系受害人次子。原告王金玉,男,1937年10月7日生,汉族,系受害人之父。原告李克兰,女,1940年11月17日生,汉族,系受害人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敬昌,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启民,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于建伟,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俊丽、李航、李丰、王金玉、李克兰诉被告刘敬昌、于建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丽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自豪、被告刘敬昌及委托代理人于启民、被告于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建伟在村路边建房,2011年10月3日上午,原告王俊丽路过于建伟建房工地旁边时,建房用的升降机出现故障,导致升降机上的灰斗里的灰泥洒落到地后又反溅到原告王俊丽的身上和左眼里,致原告王俊丽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碱烧伤、外伤性虹膜炎。后又数次去郑大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现好转。承建于建伟民房的是以被告刘敬昌为工头的无建筑资质的建筑队,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行走在路上的原告受伤致残。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1.20元、误工费3831.6元、护理费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22.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35元,以上共计117837.90元。被告刘敬昌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3日,距今已有一年半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在白天施工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路过施工现场存在一定的危险应当能够预见,但其路过施工现场时并未采取避险措施,其自身也存在过失。被告于建伟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求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上午,原告王俊丽路过本村村民于建伟建房工地旁边时,见建房所用的升降机正在向上吊取灰浆,为安全起见,就没有径直过去,待升降机稳定后再过去。但因建房用的升降机出现故障,导致升降机上的灰斗里的灰浆洒落到地后又反溅到原告王俊丽的身上和左眼里,致原告王俊丽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敬昌陪原告到卫生室和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因伤情较重,于2011年10月3日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该院诊断为左眼碱烧伤。2011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住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1天,经该院诊断为左眼碱烧伤、外伤性虹膜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花去医疗费4614.30元。其间及其后原告又先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775.92元。原告王俊丽诊治过程中花去交通费535元。2013年4月6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俊丽左眼的损伤目前系七级伤残。原告王俊丽兄妹二人,其父王金玉,1937年10月7日生;其母李克兰,1940年11月17日生。原告王俊丽有两个儿子,长子李航,男,1995年1月20日生;次子李丰,男,2002年1月16日生。被告刘敬昌的建筑队无建筑资质。原告王俊丽受伤后,被告刘敬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被告于建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五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王俊丽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5390.22元,原告主张5381.20元,依其主张。2、误工费7524.94元÷365天=20.61元/天×180天=3710.93元;3、护理费38天×20.61元/天=783.18元,原告主张782.8元,依其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5、营养费38天×20元/天=76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40%=6019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航5032.14元×2年÷2人×40%=2012.85元;李丰5032.14元×9年÷2人×40%=9057.85元;王金玉5032.14元×6年÷2人×40%=6038.57元;李克兰5032.14元×9年÷2人×40%=9057.85元。本项共计86366.62元,原告主张79321.6元,依其主张。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35元;1—8项共计92331.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通许县厉庄乡安王庄村委证明及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敬昌在为被告于建伟承建房屋过程中,在公用的道路旁架构建筑设施,因升降机上的钢丝绳脱轨而致斗车倾斜,致使斗车内的灰浆洒落在地,洒落在地的灰浆溅至原告王俊丽的左眼里,致其左眼目前为七级伤残,应该对原告的各项承担75%的责任;被告于建伟将自己的民居交由无建设资质的被告刘敬昌建设,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且被告于建伟属于受益方,其对原告王俊丽的各项损失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刘敬昌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有异议,但经本院当庭质证,病历及医疗费清单均加盖有医疗单位的公章予以证明,且病历及治疗费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刘敬昌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刘敬昌承认原告于2012年4、5月份及2012年农历12月份向其主张赔偿损失,故对被告刘敬昌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刘敬昌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于建伟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在二人各自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即被告刘敬昌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4248.65元,减去已垫付的8000元,应为76248.65元;被告于建伟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8082.88元,减去已垫付的2000元,应为26082.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敬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俊丽、李航、李丰、王金玉、李克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6248.65元。二、被告于建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俊丽、李航、李丰、王金玉、李克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082.88元。三、驳回原告王俊丽、李航、李丰、王金玉、李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7元,五原告承担345元,被告刘敬昌承担1727元,被告于建伟承担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宪。审判员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