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全华、王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李全华,王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长虹岭工业园区,注册号:440682400000685。法定代表人李树泉。委托代理人郭高汉、区兆彬,均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李全华,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石溪镇小二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75********。被告王杰明,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罗庄镇教办室*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78********。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致卓公司)与被告李全华、王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卓公司诉称,两被告共同以珠海市宏宸金属表面工艺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电镀原料,双方在每次购货时约定提货后5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同年6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至2013年5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550.40元,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并加付违约金。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全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3550.4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额按日万分之四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至债务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6214.90元);2.被告王杰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致卓公司提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凭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以珠海市宏宸金属表面工艺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电镀原料,双方在每次购货时约定提货后5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3、往来帐对帐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6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至2013年5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550.40元。4、授权委托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其相关人员全权代理与原告的业务交往中收货及其他事务。5、还款承诺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承包经营珠海市宏宸金属表面工艺有限公司车间,该车间所欠的货款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被告李全华、王杰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出证据。经审查,上述原告致卓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且因两被告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辨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致卓公司诉状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全华、王杰明与原告致卓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货物,并非是代表珠海市宏宸金属表面工艺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属于个人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两被告个人承担。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全华欠原告货款163550.40元的事实有销售凭证、往来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该货款应予清偿。原告还主张按销售凭证上记载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亦予采纳支持。被告王杰明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为李全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550.4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王杰明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7.65元,财产保全费1368.82元,合共3216.4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连同上述货款、违约金迳付回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