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建波与慈溪市颐禾塑化有限公司、胡建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波,慈溪市颐禾塑化有限公司,胡建波,浙江颐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希伯来进出口有限公司,茹聪波,江苏慈宁轮胎有限公司,励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32号原告:陈建波。被告:慈溪市颐禾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波。被告:胡建波。被告:浙江颐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聪波。被告:慈溪市希伯来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聪波。被告:茹聪波。被告:江苏慈宁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孟波。被告:励明龙。原告陈建波诉被告慈溪市颐禾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禾塑化公司)、胡建波、浙江颐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禾光电公司)、慈溪市希伯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伯来公司)、茹聪波、江苏慈宁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宁轮胎公司)、励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波、颐禾塑化公司、颐禾光电公司、希伯来公司、茹聪波、慈宁轮胎公司、励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波起诉称:被告胡建波和茹聪波系夫妻,经营着多家企业,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2011年胡建波及其经营的颐禾塑化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500000元,具体为:2011年6月25日借款7000000元,原告将6825000元转帐汇入胡建波银行帐户,另交付胡建波现金175000元;2011年7月借款2000000元,原告将1775000转帐汇入胡建波银行帐户,另交付胡建波现金225000元;2011年10月12日借款2500000元,原告将2400000元转帐汇入胡建波银行帐户,另交付胡建波现金100000元。2011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建波、颐禾塑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胡建波、颐禾塑化公司向原告借款1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被告颐禾光电公司、希伯来公司、茹聪波及案外人慈溪市振惠转向器后视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胡建波、颐禾塑化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再未付息。2012年4月2日,被告慈宁轮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借款1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后由于颐禾塑化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法按月支付利息,2012年6月18日担保人振惠公司与原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若振惠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前代为归还本息7500000元(其中本金5430000元,利息207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振惠公司的担保责任。后振惠公司按约支付原告7500000元,故胡建波、颐禾塑化公司实欠原告借款本金6070000元及2012年7月16日后的利息。2012年10月17日,被告胡建波向原告承诺2012年11月15日前先行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励明龙对该2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届期,被告胡建波未先归还借款2000000元,励明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令:一、胡建波、颐禾塑化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7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颐禾光电公司、希伯来公司、茹聪波、慈宁轮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励明龙在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建波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建波、颐禾塑化公司向原告借款1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被告颐禾光电公司、希伯来公司、茹聪波及案外人振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2.银行转款凭证5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借款共计11000000元的事实;3.借款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胡建波确认累计向原告借款11500000元的事实;4.慈宁轮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慈宁轮胎公司为11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5.被告胡建波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胡建波向原告承诺归还本案借款,其中2012年11月15日前先行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励明龙对该2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振惠公司约定若振惠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前代为归还本息7500000元(其中本金5430000元,利息207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振惠公司的担保责任的事实。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七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明细中载明的内容,被告胡建波在借款合同和借款明细中的签名只是作为被告颐禾塑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不能认定胡建波系本案借款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胡建波经营的颐禾塑化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500000元,具体为:2011年6月25日借款7000000元,2011年7月借款2000000元,2011年10月12日借款2500000元。2011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颐禾塑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颐禾塑化公司向原告借款11500000元,款项汇入颐禾塑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波银行帐户,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被告颐禾光电公司、希伯来公司、茹聪波及案外人振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颐禾塑化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再未付息。2012年4月2日,被告慈宁轮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颐禾塑化公司的借款1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后由于颐禾塑化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法按月支付利息。2012年6月18日,担保人振惠公司与原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若振惠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前代为归还本息7500000元(其中本金5430000元,利息207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振惠公司的担保责任。后振惠公司按约支付原告7500000元,故颐禾塑化公司实欠原告借款本金607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6日后的利息。2012年10月17日,被告胡建波向原告承诺2012年11月15日前先行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励明龙亦在承诺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对该2000000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届期,被告胡建波未先归还借款2000000元,励明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颐禾塑化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颐禾光电公司、希伯来公司、茹聪波、慈宁轮胎公司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逾期返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本案被告颐禾塑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颐禾塑化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颐禾光电公司、希伯来公司、茹聪波、慈宁轮胎公司自愿为被告颐禾塑化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颐禾光电公司、希伯来公司、茹聪波、慈宁轮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到涉案债务的履行当中,应按照其承诺对颐禾塑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励明龙对本案所涉债务在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由于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励明龙在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颐禾塑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波借款60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60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浙江颐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希伯来进出口有限公司、茹聪波、江苏慈宁轮胎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市颐禾塑化有限公司上述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颐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希伯来进出口有限公司、茹聪波、江苏慈宁轮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颐禾塑化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胡建波对被告慈溪市颐禾塑化有限公司上述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励明龙对被告慈溪市颐禾塑化有限公司、胡建波上述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在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励明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颐禾塑化有限公司、胡建波追偿;五、驳回原告陈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8元,由被告慈溪市颐禾塑化有限公司、浙江颐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希伯来进出口有限公司、茹聪波、江苏慈宁轮胎有限公司、胡建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4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魏金汉审 判 员 孙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