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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6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素云与君颐东方饭店(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云,君颐东方饭店(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284号原告吴素云,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君颐东方饭店(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7号后勤综合服务楼主楼,注册号110108014289842。法定代表人郭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女。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女。原告吴素云与被告君颐东方饭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云与被告君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姜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素云诉称,我于2011年8月23日入职君颐公司,月薪1800元。2011年12月22日发生工伤,2013年1月11日我将君颐公司诉至海淀仲裁。我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另请求法院判令君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期间护理费18000元、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期间我和护理人员的生活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君颐公司辩称,吴素云于2011年12月22日晚间发生工伤,2012年9月11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我公司无需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吴素云没有被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其护理费用。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吴素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素云于1962年9月11日出生,其曾为君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800元/月,双方签有期限至2012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2日,吴素云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7月17日,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吴素云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后踝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固定物未取出。2012年7月26日,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吴素云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吴素云为外埠农业户口,君颐公司为吴素云缴纳了工伤保险,现吴素云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31元。另查,君颐公司已向吴素云支付工资至2012年9月。2011年12月22日后,吴素云未再到岗工作。吴素云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存续至劳动合同期满日即2012年12月19日,君颐公司应给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救助金1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君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吴素云于2012年9月11日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2年9月11日终止,故君颐公司无需支付吴素云一次性工伤医疗救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吴素云主张其发生工伤后需要护理,君颐公司告知其可以找家人护理,由公司出工资和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吴素云以要求君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生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3年4月1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27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君颐公司向吴素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00元,并驳回吴素云的其他申请请求。吴素云同意第一项裁决结果,不服其他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君颐公司同意裁决结果。另查,君颐公司已经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00元支付给吴素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商银行转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2日后,君颐公司与吴素云均未对双方劳动关系作出有效处理,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自吴���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2012年9月11日终止。鉴于吴素云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君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君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素云未举证证明其所持的君颐公司承诺承担其本人及家人生活费的主张,故本院对吴素云要求君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素云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应予护理的期间及对其进行护理的家人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君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素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理费五元,由吴素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