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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福民清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与肖战清、李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清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被告肖战清被告李晓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福山支行)与被告肖战清、李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战清、李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B(个抵押)字(烟台分)行(福山区)支行(2009)年(080)号。该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二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烟台市开发区黄海小区31号楼1单元8号房产为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随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烟房开他字第20889号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54197.42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21日积欠利息85678.25元,自2013年7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继续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战清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李晓艳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9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B(个抵押)字(烟台分)行(福山区)支行(2009)年(080)号。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8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20年;确定年利率为5.9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并对贷款期内利率的调整进行了约定。另外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对贷款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也做了明确约定。二被告以肖战清名下的位于烟台市开发区黄海小区31号楼内8号房产为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烟房开他字第20889号房产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万元,但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后再未偿还,截止2013年7月21日尚欠本金754197.42元、积欠利息89678.2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福山支行与被告肖战清、被告李晓艳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肖战清、李晓艳有义务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偿还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二被告偿还其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物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工商银行福山支行与被告肖战清、李晓艳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二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位于烟台市开发区黄海小区31号楼内8号,房产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2142**号)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二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战清、李晓艳于2009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肖战清、李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借款本金754197.42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21日为89678.25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继续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二被告抵押房产(位于烟台市开发区黄海小区31号楼内8号,房产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214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光审 判 员  初起升人民陪审员  汪光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