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森诉被告周桂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森,周桂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547号原告董森,男,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董丽艳(原告女儿),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山海关长城小学教师,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周桂琴,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李芸(被告女儿),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董森诉被告周桂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森诉称,2013年4月2日23时许原被告在棋牌室发生口角后被告用铁撮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一周。此事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7500元。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山海关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以及本院自山海关公安分局南窑河派出所调取的案件卷宗材料等。被告周桂琴辩称,当晚双方在西吕洼村同桌打麻将算账时因原告输钱后给少了而发生口角,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头部致使被告晕倒在地,被告醒来后原告再次过来,被告自卫故用铁撮子打了原告一下,被告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已63岁、无工作,且伤势轻微,故不应有误工费及营养费;另被告事后在村卫生所输液治疗,此费用也应原告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晚原被告在本区西吕洼村一棋牌室同桌打麻将,当晚23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致被告倒地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丈夫到现场后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在院内用铁撮子(簸箕)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报警。原告于当日到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同年4月9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743.02元。山海关公安分局南窑河派出所对此事调查后对被告周桂琴依法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派出所案卷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桌打麻将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均未能正确处理纠纷,以致矛盾激化,后被告打伤原告头部,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其中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7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50元×7天),共计4093.0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营养费因缺乏事实证据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森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4093.02元的60%,即2455.81元;二、驳回原告董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