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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中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杨小任诉曲靖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任,曲靖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曲中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南宁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家甫,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建菲,该局法规科科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武,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小任因曲靖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3)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上诉人杨小任,被上诉人曲靖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建菲、陈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小任系富源县竹园镇新街村委会补六村村民,2009年6月19日,原告杨小任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补六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因补六村电网改造,在乙方地里立杆安放变压器,现双方达成协议如下:l、甲方补偿乙方占地费6000元;2、老变压器位置公用路,任何人不能长期堆放东西。2011年3—7月,杨小任在其自留地上经合法审批建盖房屋一栋,其房屋四至界限为:东至杨稳德空地界,南至张祥坤空地界,西至杨学友空地界,北至杨正华小房子滴水界。杨正华在村中建有房屋一栋,与杨小任家房屋相邻。2011年9—11月,杨正华在其房屋四至界限内(含原老变压器占地位置)建盖了小房子、猪圈及厕所。2012年2月10日,杨小任以杨正华建盖的小房子、猪圈及厕所阻挡了其通行的必经之路为由向富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杨正华拆除小房子、猪圈及厕所,恢复原老变压器位置。经富源县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富民初字第lll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小任的诉讼请求。杨小任不服该判决,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老变压器位置是否属于杨正华的宅基地范围还是公用路,使用权属不清,且存在无证建筑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曲中民终字第8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富源县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小任的起诉。杨小任遂向富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争议调查处理申请,要求:一、请求富源县国土资源局给予杨小任是否受理的书面意见书;二、请求富源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富源县竹园镇新街村委会补六村老变压器位置土地使用权属补六村集体村民所有,不属于杨正华个人独自所有使用,并要求给予杨小任处理决定书;三、请求富源县国土资源局不给予杨正华办理两间小房子、猪圈、厕所办理合法手续。因富源县国土资源局对其申请事项是否受理未做答复,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曲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要求曲靖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富源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请求曲靖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富源县国土资源局给予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受理的意见书,并于6个月内报政府作出认定。被告曲靖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后认为杨小任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曲国土资复(201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杨小任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又向富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富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富源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现尚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本案原告杨小任与他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向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即富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富源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是否受理作出书面答复,如富源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杨小任的申请是否受理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受理作出书面答复。但该法定职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则不是同一性质。因富源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以富源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曲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因此被告曲靖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杨小任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告曲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曲国土资复(201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依据存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小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杨小任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告证据的采信有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201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曲靖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富源县国土资源局对杨小任与杨正华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没有受理、调查和调解的法定职责,其不属于行政不作为;二、杨小任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经二审庭审再次质证,上诉人杨小任,被上诉人曲靖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建菲、陈德武均没有提出新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本案的案件事实。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小任与他人发生土地相邻权纠纷,向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即富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争议调查处理,要求将争议土地确权给补六村村民小组所有,富源县国土资源局接到申请后,认为杨小任与该争议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且杨小任要求解决的相邻权纠纷是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口头对其进行了答复,富源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杨小任因此向曲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曲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和请求因无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剑锋审 判 员  唐文兵代理审判员  刘滢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