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冯欣与方剑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欣;方剑虹;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冯欣,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东,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剑虹,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军,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冯欣与被告方建虹、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欣的委托代理人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剑虹、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欣诉称,被告方剑虹、赵军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开始,被告方剑虹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归还部分借款。经原告冯欣与被告方剑虹、赵军对账,被告方剑虹、赵军向原告冯欣出具还款保证书,并确认截止到2012年1月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38万元整,并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分四次还清。但是在出具还款保证书后,两被告方剑虹、赵军并未按照保证书中的承诺履行,在还款保证书中确认的部分欠款已经到期的情况下,两被告仅归还欠款5.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剑虹向原告支付欠款4004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赵军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冯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方剑虹、赵军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冯欣出具详细的还款计划,且前两笔还款已经到期;证据2、交通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2009年6月8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入方剑虹账户20万元;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2009年6月8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入方剑虹账户50万元;2009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入方剑虹账户73万元;证据4、常建法与原告的户籍卡,证明常建法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5、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5月24日由常建法建设银行账户转入方剑虹账户25万元;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07年9月19日由原告账户转入司巧玲账户50万元,2008年4月15日原告转入司巧玲账户30万元。司巧玲系被告方剑虹的朋友,同时又是原告的邻居,经司巧玲介绍原、被告认识。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借款打入司巧玲账户,司巧玲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即刻转账至方剑虹账户。被告赵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仅提交其与方剑虹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于2011年11月8日在历下民政局离婚,在该协议第四条中确认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被告方剑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冯欣对被告赵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假设即使双方离婚,日期在借款发生之后,双方在离婚书中无共同债务的陈述不实,且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是依据两被告签字的还款保证书主张权利,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欣经其邻居司巧玲介绍,此后被告方剑虹、赵军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07年9月19日、2008年4月15日原告冯欣应被告方剑虹、赵军的要求分别通过建设银行转入司巧玲账户50万元、30万元,司巧玲在分别收到该两笔款项后即刻转账至方剑虹账户。2009年6月8日,原告冯欣又分别通过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转入方剑虹账户50万元、20万元,2009年10月18日原告冯欣再次通过建设银行转入方剑虹账户73万元,2010年5月24日常建法通过建设银行转入方剑虹账户25万元。2012年1月1日两被告方剑虹、赵军向原告冯欣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书中载明:方剑虹、赵军共欠冯欣本金138万元,并保证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一次;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本金的33%;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本金的65%;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所有本金。被告方剑虹、赵军在签订还款保证书后,于2012年6月5日还款4万元,2012年7月10日还款1.5万元。另查明,原告冯欣与常建法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剑虹、赵军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在2011年11月8日在历下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冯欣与被告方剑虹、赵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冯欣根据被告方剑虹、赵军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要求其偿还已到期的债务共计400400元(本金138万元乘以33%再减去已偿还的5.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剑虹、赵军作出的还款保证书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冯欣要求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剑虹与赵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已离婚,但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赵军对此是明知的,保证书亦有其签字,因此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剑虹偿还原告冯欣借款本金40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方剑虹向原告冯欣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400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为止),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冯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方剑虹、赵军承担。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方剑虹、赵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庚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