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立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梧民立终字第35号梧州新港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诉梧州市东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梧州新港货柜码头有限公司,梧州市东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立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梧州新港货柜码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伟,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和必军,梧州新港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东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梧州新港货柜码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东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梧州市东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苍梧县建设局申请在207国道梧州至龙圩方向(旧龙圩路口)设置户外广告牌,2007年12月13日苍梧县建设局同意被告梧州市东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7国道梧州至龙圩方向海龙城对面非机动车道入3米设置大型T型牌广告。该户外广告牌的设置期限为8年,从2007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被告梧州市东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苍梧县城建监察大队一次性缴纳占道费用合计8万元。2008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公路管理局作出桂东路政许(2008)证字第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路政许可证》批准同意被告梧州市东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国道207线3184公里加700米右侧处的公路用地内设置宣传标志牌壹块。2011年6月24日,苍梧县城建监察大队出具《场地使用说明》,内容为:位于苍梧县207国道苍梧方向(钛白粉厂旁)位置属于苍梧县城建监察大队管辖范围,现同意梧州市东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置户外高立柱钢构架广告牌壹块,期限8年(从2007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本案被告梧州市东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广告牌是经行政机关批准的,该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由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和相应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梧州新港货柜码头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梧州新港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广告牌设置在上诉人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土地证号为:苍国用(2006)第1002**),该位置与被上诉人向相关部门申报的使用场地地址不符,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在没有核实被上诉人实际用地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广告设置批准文件就简单认定本案为行政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苍梧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苍梧县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梧州市东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作书面答辩。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等有关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许可、监督管理等事项均属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的职责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是否按照原行政许可的地点设置,及该广告牌应否拆除等问题的处理均属于上述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因此,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当,应予退回。原审法院代本院收取的上诉费100元退回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亦坚审 判 员 潘志安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