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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元林,男,汉族,于1947年8月17日出生,住定边县定边镇东园子村,定边县学区教师,系定边县妇女联合会推荐为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元林,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1995年生有一子李亚磊,现年17周岁。2004年被告购买了货运车辆后,一直跑外拉货,回家的机会就少了,但每月挣的钱不给家里使用,更不管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全由被告在外挥霍。特别是被告经常酒后驾车,曾三次因酒后驾车无故打人,给受害人进行赔偿,使家庭财产受到严重损失。为此亲戚朋友多次劝说被告将货车卖掉,回家种地好好过日子,但被告执意不听,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4月原告为此曾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亲戚劝说及法庭调解原告同意和好。然而原告回去后,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随父、随母由自己选择;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2日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二、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李亚磊于1995年2月14日出生。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经快20年了,孩子都已十七、八岁了,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同时原告陈述的均不是事实,被告一直以家庭为重。虽然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过矛盾,但婚姻关系还能维系,反倒是原告想离家出走就出走。现有家庭债务十余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共同财产登记清单一份,原、被告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定边县白泥井镇荣阳村北房五间(砖混结构四间、砖木结构一间)、西房两间(砖混结构)、车库两间(砖混结构),七星牌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四门衣柜一件,电视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结婚证及居民户口薄复印件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登记的共同财产清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属民政部门登记后颁发,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薄复印件,属公安机关出具,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登记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因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生有一子李亚磊,现年18周岁。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妥善化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4月原告为此曾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亲戚劝说及法庭调解,原告同意和好。然而原告回去后,夫妻双方仍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进行正常沟通,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原、被告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定边县白泥井镇荣阳村北房五间(砖混结构四间、砖木结构一间)、西房两间(砖混结构)、车库两间(砖混结构),七星牌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四门衣柜一件,电视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生有一子李亚磊,现已年满18周岁。但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妥善化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4月原告为此曾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戚劝说及法庭调解,原告同意和好。然而原告回去后,夫妻双方仍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进行正常沟通,并已分居长达一年之久,现夫妻双方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子李亚磊已年满18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可以不承担抚养义务,故随父随母共同生活由其本人自行选择。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被告辩称尚有共同债务十余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可另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自西向东北房两间(砖混结构一间、砖木结构一间)、西房一间(砖混结构)、车库一间(砖混结构)、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自东向西北房三间(砖混结构)、西房一间(砖混结构)、车库一间(砖混结构)、七星牌电冰箱一台、四门衣柜一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继宏审判员  刘福宝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煊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