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卜新华、张正飞、张瑞权、艾保丰、石扬、陈保新与白江涛、张景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新华,张正飞,张瑞权,艾保丰,石扬,陈保新,白江涛,张景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卜新华,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正飞,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张瑞权,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艾保丰,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石扬,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陈保新,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宽城县。原告卜新华、张瑞权、艾保丰、石扬、陈保新委托代理人张正飞。被告白江涛,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张景海,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杜长荣,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益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新华、张正飞、张瑞权、艾保丰、石扬、陈保新与被告白江涛、张景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新华、张瑞权、艾保丰、石扬、陈保新委托代理人张正飞(亦原告),被告白江涛、张景海及委托代理人杜长荣、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白江涛驾驶津AH50**、津AZ2**重型厢式仓箱式半挂车行驶到邦宽线义井铺路段,与张奎超驾驶的冀BP78**、冀BYC**重型仓箱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白江涛驾驶的津AH50**、津AZ2**重型厢式仓箱式半挂车又与张瑞权驾驶的冀HBK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卜新华所有的冀HBK6**轿车受损,原告张瑞权、陈保新、石扬、张正飞、艾保丰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江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瑞权、陈保新、石扬、张正飞、艾保丰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石扬医疗费40元、车费160元;赔偿原告艾保丰医疗费441.76元;赔偿原告张瑞权医疗费424.76元;赔偿张正飞医疗费485.56元;赔偿卜新华交通费1700元、施救费2000元、车损24907元、公估费747元。被告白江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景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津AH50**、津AZ2**挂车系其所有,白江涛系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已给付原告施救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景海所有的津AH50**、津AZ2**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张奎超驾驶的事故车辆无责任,应扣除该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冀HBK6**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卜新华。津AH50**、津AZ2**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张景海,两车均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2013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白江涛驾驶津AH50**、津AZ2**挂车行驶到邦宽线义井铺路段时,与张奎超驾驶的冀BP78**、冀BYC**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白江涛驾驶的津AH50**、津AZ2**挂车又与载陈保新、石扬、张正飞、艾保丰由张瑞权驾驶的冀HBK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白江涛驾驶的津AH50**、津AZ2**挂车又与高兴东家门台相撞,造成车辆、门台受损,原告张瑞权、陈保新、石扬、张正飞、艾保丰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江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奎超、张瑞权、陈保新、石扬、张正飞、艾保丰、高兴东无责任。原告张正飞、张瑞权、艾保丰、石扬伤后均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检查,张正飞开支医疗费485.56元;张瑞权开支医疗费424.76元;艾保丰开支医疗费441.76元;石扬开支医疗费40元、车费160元。被告张景海已给付原告卜新华施救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卜新华与被告、白江涛、张景海、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卜新华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产生争议。原告卜新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冀HBK6**轿车损失为24907元。2、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2000元。3、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747元。经质证,被告白江涛、张景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偿;对施救费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款方系个人,无施救资质;车损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失评估过高;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卜新华、张正飞、张瑞权、艾保丰、石扬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扬主张赔偿医疗费40元、车费160元、原告艾保丰主张赔偿医疗费441.76元、原告张瑞权主张赔偿医疗费424.76元、原告张正飞主张赔偿医疗费485.56元,被告白江涛、张景海、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卜新华主张赔偿车损24907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卜新华主张赔偿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747元,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及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卜新华主张赔偿交通费17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石扬医疗费40元、车费160元,合计200元;原告艾保医疗费441.76元;原告张瑞权医疗费424.76元、原告张正飞医疗费485.56元;原告卜新华车损24907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747元,合计27654元。津AH50**、津AZ2**挂车均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张奎超驾驶的冀BP78**、冀BYC**挂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予扣除。该事故造成原告卜新华及张奎超驾驶的冀BP78**、冀BYC**挂车损坏,故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原告卜新华按损失比例分得。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扬医疗费36.36元、交通费145.45元;赔偿原告艾保丰医疗费401.60元;赔偿原告张瑞权医疗费386.14元;赔偿原告张正飞医疗费441.42元。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卜新华各项损失27454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172.8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24281.19元(已扣除冀BP78**、冀BYC**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200元)]。被告张景海已给付原告卜新华施救费2000元,应由原告卜新华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扬医疗费36.36元、交通费145.45元,合计181.81元;赔偿原告艾保丰医疗费401.60元;赔偿原告张瑞权医疗费386.14元;赔偿原告张正飞医疗费441.42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新华各项损失27454元。上述一、二项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由原告卜新华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景海已给付的施救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卜新华、张正飞、张瑞权、艾保丰、石扬、陈保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