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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仙花与徐冬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仙花,徐冬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858号原告:李仙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时亮。被告:徐冬波。原告李仙花为与被告徐冬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仙花的委托代理人黄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仙花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李仙花租用浙K×××××宝来轿车一辆,租赁时间为60天,租金330元/天,租用的时间(车辆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13时38分,合同订立时乙方(被告)需交1000元,交回车辆经甲方检验合格,结算余款15天后再结清。期间,被告曾支付租赁费计人民币18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车辆均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浙K×××××轿车;2、被告从2012年10月23日起每日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330元至租赁物归还日止。被告徐冬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丽水市顺通汽车租赁信息部业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亦未在租赁期满后归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金损失计算至租赁车辆归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人,在知道车辆租赁异常后应及时解除合同,同理租金的计算亦应在合理期限范围内,结合本案案情及租赁期限,以租赁期满后两个月为宜,其后的经济损失表现为利息损失,可按拖欠的租赁费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仙花与被告徐冬波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徐冬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仙花返还租赁物浙K518**宝来轿车一辆,如被告徐冬波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折价赔偿;二、被告徐冬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仙花租赁21600元(该租金计至2013年2月24日止)及利息损失(该损失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59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