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与深圳市伟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盛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深圳市伟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盛伟,陈森伟,潘谦达,黄金治,谢培琴,石玉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代表人黄丰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坦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长禄,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伟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谦达。被告陈盛伟,男,汉族。被告陈森伟,男,汉族。被告潘谦达,男,汉族。被告黄金治,女,汉族。被告谢培琴,女,汉族。被告石玉丽,女,汉族。上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诉被告深圳市伟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伟奇公司)、陈盛伟、陈森伟、潘谦达、黄金治、谢培琴、石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坦明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伟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圳中银福额协字第050361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伟奇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880万元,用于国内贸易融资业务,期限至2013年11月5日止,其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为国内融信达。《授信额度协议》第七条约定,对本《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如下担保:由被告陈盛伟、被告陈森伟、被告潘谦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约定:若被告伟奇公司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被告伟奇公司违反本协议、单项协议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发生协议第八条第2款第4项之规定即涉及重大诉讼、担保物被查封时可能影响被告伟奇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即构成或视为被告伟奇公司在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原告与被告伟奇公司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清偿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单项协议、被告伟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协议;要求被告伟奇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伟奇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圳中银福贴字第0010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作为前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约定贴现额度为人民币880万元。后被告伟奇公司向原告申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原告按照申请书确定的币种和金额,按一定的比例将贴现款支付给被告伟奇公司,被告伟奇公司同意将商业发票项下交易所产生应收账款作为还款来源。有关应收账款到期后加30日内,作为贴现期限。期满后原告未收到有关应收账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伟奇公司追索,按规定计收相应利息和罚息并有权解除本协议。2012年11月5日,被告陈盛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圳中银福保字第050361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盛伟为被告伟奇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88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其妻即被告黄金治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其与被告陈盛伟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2年11月5日,被告陈森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圳中银福保字第050361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森伟为被告伟奇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88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其妻即被告谢培琴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其与被告陈森伟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2年11月5日,被告潘谦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圳中银福保字第050361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谦达为被告伟奇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88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其妻即被告石玉丽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其与被告潘谦达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2年11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伟奇公司的申请为其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业务,到期后,原告未收到买方的付款,被告伟奇公司亦未偿还相应的款项,截止2013年4月8日止,被告伟奇公司拖欠本金人民币3553092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92108.01元。现被告伟奇公司涉及其他多起债务纠纷,并且未按约偿还原告的到期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效果,被告伟奇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陈盛伟、被告陈森伟、被告潘谦达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伟奇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2、被告伟奇公司偿还原告本息人民币3645200.0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553092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92108.01元(上述利息、罚息均暂计至2013年4月8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陈盛伟、被告陈森伟、被告潘谦达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黄金治在其与被告陈盛伟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被告谢培琴在其与被告陈森伟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6、判令被告石玉丽在其与被告潘谦达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7、七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2、最高额保证合同,3、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4、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5、商业发票,6、贷记通知及业务清单,7、深圳市伟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及计息清单,8、合作协议、购销合同、送货单、收货确认单。证据1-6有原件核对,证据7系原告盖章确认的打印件,证据8为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据7系对证据5、6中金额的统计说明,证据8的内容亦与证据5、6的内容相印证,本院对证据7、8的真实性认可。本院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另查,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1为《同意函》,被告黄金治、谢培琴、石玉丽分别作为保证人陈盛伟、陈森伟、潘谦达的配偶,同意以与保证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1月,被告伟奇公司向原告提交《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载明:贴现期限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30天宽限期,贴现利率在贴现融资期内固定为年利率6.16%,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每一个浮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资贷款基准利息上浮10%。原告在申请书上签注“同意”。原告提交的《贷记通知》记载:被告伟奇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融资共计3553092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奇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原告与被告陈盛伟、陈森伟、潘谦达、黄金治、谢培琴、石玉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依约向被告伟奇公司提供融资3553092元,被告伟奇公司未在贴现期限内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解除涉案编号为2012圳中银福额协字第050361号《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012年圳中银福贴字第0010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并要求被告伟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金为3553092元,截至2013年4月8日,利息为80252.50元(该数额已固定,以35530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6%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4日起计至2013年3月25日),罚息为11855.51元(以35530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的标准自2013年3月26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盛伟、陈森伟、潘谦达为被告伟奇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等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债务本金未超出上述限额,故被告陈盛伟、陈森伟、潘谦达对被告伟奇公司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金治、谢培琴、石玉丽分别作为保证人陈盛伟、陈森伟、潘谦达的配偶,同意以与保证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应在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盛伟、陈森伟、潘谦达、黄金治、谢培琴、石玉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伟奇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伟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圳中银福额协字第050361号《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012年圳中银福贴字第0010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二、被告深圳市伟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偿还本金为3553092元、利息为80252.50元以及罚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8日为11855.51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陈盛伟、陈森伟、潘谦达对被告深圳市伟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金治在其与被告陈盛伟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培琴在其与被告陈森伟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玉丽在其与被告潘谦达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盛伟、陈森伟、潘谦达、黄金治、谢培琴、石玉丽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深圳市伟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