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水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水忠,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无业,户籍地平湖市,暂住平湖市。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5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于同年8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责令其接受社区强制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水良,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水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水忠及其辩护人周水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至4月10日间,被告人吴水忠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县后底与新华路交叉路口附近,先后4次将约2.6克的冰毒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巧明(另处)。同月16日下午,平湖市公安局至被告人吴水忠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城中城4幢2单元501室租房进行搜查,在西卧室床头柜铁盒内当场查获37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从被告人吴水忠身上口袋中搜查出放于红色无糖薄荷铁盒内白色晶体状物品5包、放于绿色绿箭口香糖铁盒内白色晶体状物品6包,经鉴定,上述48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2.64克。另查明,上述扣押的部分冰毒系被告人吴水忠让他人代购;同时被告人吴水忠检举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水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资料、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立功认定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水忠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约45.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其贩卖毒品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从被告人吴水忠处扣押的42.64克冰毒应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水忠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水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吴水忠当庭提出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毒品其未出资,系同居女友单独购买,但承认该毒品系共同所有,故此辩解不影响对被告人吴水忠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水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42.64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