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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吴营军与许先华、许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营军,许先华,许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39号原告吴营军。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许先华。被告许建强。原告吴营军与被告许先华、许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先华、许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营军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许先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许建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借款当天交付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初,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许先华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建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请:一、被告许先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许先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许建强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先华、许建强未作答辩。原告吴营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担保借条和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担保及借款交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出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被告许先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许先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许建强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提供担保,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许先华。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先华至今未还,被告许建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许先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先华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还属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许先华返还该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建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连带保证责任论;同时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主合同亦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许建强对上述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先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营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6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许建强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许先华追偿。如果许先华、许建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许先华负担,许建强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吴营军已预交,由许先华、许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吴营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