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洪林青与郑守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林青,郑守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洪林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红霞。被告:郑守挺。原告洪林青与被告郑守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林青的委托代理人洪红霞、被告郑守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青诉称:被告2011年到2012年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共欠款912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仅支付39000元,余款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郑守挺支付原告砂石款人民币522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被告郑守挺辩称:我欠原告货款91200元是事实。欠款后,我将汽车抵押给原告,这期间担保公司把车拿走了,对于原告所述已付的39000元,我有异议,我并不清楚这笔钱的情况,我本人没有支付过这笔欠款。欠货款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我赚钱后还给他。车的事情不解决,钱不会付的。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郑守挺尚欠原告洪林青的砂石料款金额为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洪林青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车给担保公司拿走的事实;3,抵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郑守挺质证认为,对欠条没有异议,欠款是事实。被告郑守挺无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抵账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守挺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并于2013年3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洪林青20**年至2012年沙石料款玖万壹仟贰佰元正。在2013年3月30号前还清”。洪林青已收到3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郑守挺向原告购买砂石料,拖欠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郑守挺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证,被告郑守挺应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原告洪林青认可收到39000元,被告郑守挺尚欠522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守挺支付货款5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逾期未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郑守挺提出将其轿车抵账的问题,涉及案外人,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守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林青砂石料款人民币52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郑守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优优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