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XX与徐志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徐志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XX。被告:徐志浪,系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XX为与被告徐志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XX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徐志浪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月24日,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汇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被告徐志浪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XX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具借人:徐志浪2012年1月14日”。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0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2.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崇寿镇健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二份转账凭证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24日,案外人陈月权通过其账号为62×××59的账户向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的账号为95×××89的账户汇付款项1500000元;记账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通过其账号为62×××13的账户向被告账号为62×××15的账户汇付款项500000元;证明书的主要内容为:案外人陈月权系原告XX的父亲;工商登记材料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系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诸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被告徐志浪因金鼎公司经营所需,要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月24日,原告汇付被告500000元,后又通过其父亲陈月权账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金鼎公司汇付款项15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另查明,被告徐志浪系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徐志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徐志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之内返还原告XX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徐志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