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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徐海航与郭维军、陈新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海航;郭维军;陈新泉;丁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徐海航。被告:郭维军。被告:陈新泉。被告:丁梓平。原告徐海航为与被告郭维军、陈新泉、丁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维军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被告陈新泉、丁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航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郭维军向原告徐海航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陈新泉、丁梓平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郭维军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维军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新泉、丁梓平也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郭维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陈新泉、丁梓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维军、陈新泉、丁梓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海航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附借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郭维军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陈新泉、丁梓平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郭维军、陈新泉、丁梓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及保证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徐海航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海航与被告郭维军、陈新泉、丁梓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郭维军至今尚欠原告徐海航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新泉、丁梓平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维军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陈新泉、丁梓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维军、陈新泉、丁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维军应归还原告徐海航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新泉、丁梓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维军负担,被告陈新泉、丁梓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