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姜民初字第0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朱文勇与周长青、梅秀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勇,周长青,梅秀珍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民初字第0762号原告:朱文勇,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辉、刘发斌,江苏盐城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青,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梅秀珍,女,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祖文,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勇与被告周长青、梅秀珍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7月12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勇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刘发斌,被告周长青、梅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勇诉称:2013年3月22日,两被告之子周爱进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苏J×××××-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周爱进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纠集数人纠缠原告父子,迫使原告父子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显失公平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在事故责任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按全责赔偿;在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聘请专业律师参与调解,利用了原告父子的无经验;原告系职务行为,亦非赔偿义务主体。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周长青、梅秀珍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调解协议是在姜堰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股的主持下达成的,不存在任何威胁、欺诈的行为:1.关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被告明确同意按照同等事故责任作出的赔偿承诺;2.关于赔偿数额,该数额并没有任何人对原告朱文勇进行强迫和威胁,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赔偿协调过程中始终不在现场,故原告不存在受到胁迫、威胁、欺诈等。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朱文勇驾驶苏J×××××-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9省道101KM+600M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两被告之子周爱进相撞,造成周爱进受伤,两车及道路和附属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周爱进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3月29日,在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业务股,原告父母朱某、孙红与被告周长青、梅秀珍及其亲友等人(以下简称双方)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上午双方到场后,承办交警黄某对受害人周爱进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总损失进行了测算,约为68万元至70万元。之后,双方自行磋商。下午,被告代理人王祖文律师代为草拟赔偿协议书,原告之父朱某在该协议书“甲方”一栏签字,两被告在“乙方”一栏签字。随后,承办交警黄某执此协议书驾车到附近一加油站交给在此等候的原告朱文勇,原告签字捺印确认后,黄某带着协议书返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主文如下:2013年3月22日18时50分左右,朱文勇驾驶苏J×××××-JK197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9省道101KM+600M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周爱进发生事故,其中周爱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现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系被告周长青、梅秀珍)自愿按同等责任分摊交通事故责任,甲方(系原告朱文勇)除“交强险”、“三责险”赔偿的范围外,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款项由甲方于2013年4月3日上午支付人民币15万元,2013年4月10日前全部结清(甲方交至姜堰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5万元,由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直接交付给乙方)。甲方如不按时支付赔偿款,则按日支付5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二、甲方在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五日内负责办理“交强险”、“三责险”的理赔申报手续,甲方如不按期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后果由甲方承担。三、保险理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时向保险公司出具相关的手续。四、财产损失费、抢救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另行赔偿。五、其他无争议。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姜堰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留存一份。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姜公交认字(2013)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勇、周爱进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不服,认为姜堰交警大队所作责任分配严重不公申请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2013年4月17日,周爱进父母周长青、梅秀珍以朱文勇、盐城市运盛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泰姜民初字第0600号】,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93643.45元(包含2013年3月29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人黄某证言、证人朱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第、《》第规定的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类型有:1、重大误解。即因认识错误而实施的行为。本案不存在此行为。首先,承办交警已经为双方测算过事故给被告所造成的总的经济损失数额;其次,协议书明确载明“按同等责任分摊交通事故责任”,并在此基础上,除了“交强险”、“三责险”赔偿的范围外,原告另一次性赔偿被告30万元。因此,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和思想准备,不存在重大误解。2、欺诈、胁迫。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也不存在此情形,在签订讼争协议书后,应原告要求,被告还出具了谅解书,这也进一步说明双方进行了充分沟通,并满足各自所需。3、乘人之危。即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从本案事实看,2013年3月29日,原告朱文勇父母与被告及其亲友在交警大队业务股进行了协商,各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且原告本人始终没有与被告或其亲友直接接触,不存在生命、身体等方面面临或者陷于危险或困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乘人之危”的故意和迫使其父子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有乘人之危的情形。4、显失公平。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本案被告之子周爱进所受到的伤害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及与原告朱文勇达成赔偿协议所获得的金额来看,确实存在较大的悬殊,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在原告朱文勇及其父母与被告及其亲友的协商过程中,原告及其父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明知对方总损失大体数额,仍同意按照同等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之外再行“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风险是明知无误的,不存在没有经验或情况紧迫的情形,被告也不具有什么优势等情形,原告的意思表示在当时是真实的,所以在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乘人之危,利用原告无经验和处于危难之际,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迫使原告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既显失公平,又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其次,根据《》第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真诚老实,恪守信用。诚实信用是建立和谐、稳定社会秩序的保障。允许双方当事人无条件反悔,亦即承认民事行为能力并无瑕疵的人“出尔反尔”,将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对良好社会风尚、社会道德等提出严重挑战。同时,《》第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能自食其言,轻易否定自己的承诺,正是基于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当事人必须诚实守信,恪守承诺,所作的陈述或者所为的行为必须前后一致。本案原、被告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原告朱文勇自愿在保险理赔之外另行赔偿被告30万元,应当认为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与两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文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小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