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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某、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珍,杨合文,肖秀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周平珍。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合文。被告肖秀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代表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原告周平珍与被告杨合文、肖秀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杨合文、肖秀伦以及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珍诉称,2012年10月28日10时10分许,肖秀伦驾驶川A2K5**号二轮摩托车由德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德大道左侧辅道北新村路口时,与杨合文驾驶的由马家镇往北新线方向行驶的川A06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周平珍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肖秀伦、杨合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平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杨合文为其所有的川A063**号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周平珍自愿放弃肖秀伦应承担的费用。请求依法判令杨合文赔偿周平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207.7元,该款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周平珍,不足部分由杨合文承担;诉讼费由杨合文承担。被告杨合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4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肖秀伦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肖秀伦系所驾川A2K5**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该车未过户。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周平珍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四川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0时10分许,肖秀伦驾驶川A2K5**号二轮摩托车由德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德大道左侧辅道北新村路口时,与杨合文驾驶的由马家镇往北新线方向行驶的川A06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车人李安兵、周平珍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肖秀伦、杨合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周平珍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4日,共计7天,花去医疗费5255.21元(杨合文垫付1410元)。2013年3月9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周平珍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周平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杨合文所驾川A063**号车系其本人所有,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肖秀伦自述其为川A2K5**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诉讼中,周平珍自愿放弃肖秀伦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另查明,周平珍从2011年10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市创科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为3000元,期间周平珍租房居住在张红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马鞍山小区110栋7楼704号房屋内。周太友(1931年12月24日出生)、罗代容(1936年12月2日出生)系周平珍之父母,共有子女四人。李周能(2001年6月18日出生)系周平珍之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周平珍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川A063**号车行驶证、杨合文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周平珍与深圳市创科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周平珍的深圳市居住证,杨合文提供的保险卡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肖秀伦、杨合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为5:5。诉讼中,周平珍自愿放弃肖秀伦应承担的费用,故肖秀伦应赔偿周平珍的款项,由周平珍自行承担。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杨合文所驾川A063**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周平珍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周平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5255.21元,自费药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较为合理,金额为78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3、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周平珍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60元/天×7天=420元;5、交通费300元;6、关于周平珍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周平珍已举证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且在该地务工,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当地城镇生活,故周平珍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为40741元/年×20年×0.1=81482元;7、周太友、罗代容、李周能系周平珍的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周太友5367元/年×5年×0.1÷4=670.88元,罗代容670.88元,李周能5367元/年×7年×0.1÷2=1878.45元,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误工费1400元;9、鉴定费1415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6632.42元,此款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交强险其余份额由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安兵享有),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6632.42元,由周平珍自行承担18316.21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6632.42元-自费药788.28元-鉴定费1415元)×50%=17214.57元,杨合文承担1101.63元。关于杨合文的垫款1410元,扣除应赔偿周平珍的1101.63元,余款308.37元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赔款中直接给付杨合文,周平珍分得保险赔款7690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平珍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690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合文人民币308.37元;三、驳回原告周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周平珍负担386元,被告杨合文负担385元(此款原告周平珍已垫付,被告杨合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永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