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毛和田与折文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和田,折文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毛和田,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神东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焦治平,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折文焕,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剑,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毛和田与被告折文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和田的委托代理人焦治平和被告折文焕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毛和田和被告折文焕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和田诉称,2011年2月17日借款人王亮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笔贷款由被告折文焕及案外人张彦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王亮亮、折文焕、张彦君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亮亮、张彦君的起诉。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折文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折文焕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单一张,证明王亮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折文焕及案外人张彦君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2、担保人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折文焕及案外人张彦君为上述借款做担保,并负连带责任,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3、贷款付出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向借款人王亮亮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折文焕及案外人张彦君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折文焕辩称,首先其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一般担保。借款单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保证期限应当为借款到期6个月内,原告未在2011年7月11日前主张自己的权力,故应当免除其保证义务。其次借款单约定的连带责任系无效条款,本案中原告事先拟定了借款单格式和条款,签订借款单时并没有对担保人解释、说明该条款其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其次借款单中原、被告只对本金做了约定,并未对利息的保证做出约定,故本案原告诉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履行过借款。被告折文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折文焕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王亮亮支付过借款。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能证明借款人王亮亮于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折文焕及案外人张彦君担保的事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17日借款人王亮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折文焕及案外人张彦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担保内容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约定担保份额。借款人王亮亮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16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折文焕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原告在给付王亮亮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实际支付王亮亮194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王亮亮向原告毛和田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向借款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原告与借款人王亮亮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折文焕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折文焕与案外人张彦君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担保份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毛和田给王亮亮支付借款时,提前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故应当按照实际欠款金额194万元返还借款,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借款人王亮亮、担保人折文焕之间约定月利息3%,但原告要求被告折文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方式,但原、被告在担保责任书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折文焕不应当支付利息,但借款人王亮亮、折文焕、张彦君给原告出具的借款付出凭证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中亦约定的月利息为3%。故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利息的理由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折文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和田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折文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亮亮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折文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焦子博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