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55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高洪明。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家庭生活中常有矛盾发生。2009年2月19日原告出国劳务,2012年2月17日回国。期间原告从未回国探亲,被告亦未去探望原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已达3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2月份原告回国后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未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亦未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2月出国劳务,于2012年2月回国。原告曾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2)诸昌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之处,重归于好不无可能。且原、被告分居系因原告出国劳务而非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林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