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冯友德与肇庆市鼎湖区天骄乳胶手套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友德,肇庆市鼎湖区天骄乳胶手套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冯友德,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陈飞宇,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天骄乳胶手套厂,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贝水开发区岐州大道南侧。负责人:陈明灶。委托代理人:招厚松,肇庆市鼎湖区天骄乳胶手套厂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永镜,肇庆市鼎湖区天骄乳胶手套厂职员。原告冯友德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天骄乳胶手套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冯友德不服肇鼎劳人仲案字[2013]3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招厚松、陈永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友德诉称:2006年8月28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职位是司机。被告从原告入职至2008年4月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于2008年5月才开始按照最低缴费等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可见,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从原告入职以来没有按照劳动保护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每年免费安排原告进行体检;同时,原告从事的是高温行业,被告也没有依法足额向原告发放高温补贴,可见,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被告于2012年2月和3月以“赔罚款项”名义克扣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3997.24元,、2012年6月份起被告以其他代收费及内宿管理费的形式克扣原告的工资。故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上述的过错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逼于无奈于2012年12月1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12年2、3月的工资人民币3997.24元给原告;2、被告依法足额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51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机读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工作证、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依法向原告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事实;社保对账单、工资单,证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书,证明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肇鼎劳人仲案字[2013]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诉求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委仲裁的事实;送达回执,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视频光碟一张,证明光碟中的三段视频,分别是三位员工在没有驾驶叉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叉车,他们都是被告雇请的司机与原告身份一样。在被告处开叉车的司机都经过被告授权指示才进行驾驶的。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天骄乳胶手套厂辩称:2006年8月28日,原告到被告的后勤部工作,岗位是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费。原告在仲裁审理程序时,隐瞒了在2012年3月24日,原告擅自驾驶叉车(原告并没有驾驶叉车的特种技能驾照),在被告处撞伤其他人员,造成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万多元。1、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515元和补发原告被克扣的2012年2月至3月的工资3997.24元,经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监大队的调处,在2013年3月4日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肇鼎人社函[2012]19号《投诉回复》,明确答复原告的投诉事项:“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原告,被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也就是原告属于先违法后主张的情形,任何一方不得对因自己的过错提出无效主张。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列》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告因过错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告有书面材料证据,所以被告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18515元和补发原告2012年2月至3月的工资3997.24元的法定情形。2、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社会保险金,该请求依法属于劳动监察处理范畴。原告在劳动监察投诉期间没有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投诉事项,按照上述规定,该请求必须经过劳动监察处理,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天骄乳胶手套厂提供证据如下:肇鼎人社函[2012]19号《投诉回复》,证明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无权质疑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投诉回复;2012年3月29、2012年3月31和2012年7月10日的三份通告,证明被告提前书面告知原告扣除原因及数额;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周泉的伤情。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初始工资为600元/月,被告每月29日发放上月工资。2008年5月起,被告每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障金。后被告以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擅自驾驶叉车并撞伤其他员工,导致被告直接经济损失为由,在原告2012年2月和3月的工资“赔罚款项”中分别扣除1898.62元和2098.62元,共扣除3997.24元作为赔偿费。该两个月被告只发放每月工资850元给原告。2012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不落实执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损害其权益为由,向原告提交了《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告知书》,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变更合同协议书》,内容为:被告提出辞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以原告违规驾驶叉车撞伤他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从原告工资中扣除3997.24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被告未书面告知原告扣除原因及数额的情况下从原告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扣除的工资3997.2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从原告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之前有书面告知原告扣除原因和数额,经本院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3月31日、7月10日发出通告,告知原告扣除原因和数额。但在原告的工资清单显示,被告在原告的2012年2月、3月工资中已经扣除赔偿费,且被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是每月29日,也就是被告在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和数额前就已经扣除了赔偿费,被告未做到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和数额,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足额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因社会保险金的征收和缴纳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被告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金,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途径解决。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每年未安排体检和高温补贴问题,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2006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从2008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6年、2007年的社会保险费,属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因原告开叉车撞伤他人,未告知的情况下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医疗费,该扣除工资的行为是原告开叉车撞伤他人产生了经济损失在先,而非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并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该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51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天骄乳胶手套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友德2012年2月和3月被扣除的工资3997.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天骄乳胶手套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间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