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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刘西然与杨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然,杨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刘西然。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峰。原告刘西然与被告杨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张国兴以及被告杨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2年8月21日15时许,本案被告杨海峰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承德县东小白旗乡榆树底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在夏季中午,林间小路无行人、车辆经过,被告在我受伤昏迷的时候擅自破坏事故现场,致使承德县交警大队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我受伤后被送到承德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则胫骨、腓骨上段、中段、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腓总神经损伤。我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了共29天,总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8074.00元。就损失的赔偿事宜,我与被告未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擅自破坏事故现场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我医疗费38074.00元、护理费1740.00元(29天X60元/天)、误工费11100.00元(37元/天X300天)、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29天X50元/天)、司法鉴定费400.00元及存车费100.00元,总计53864.00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证字(2012)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承德县医院的急诊病历一页;4、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页;5、承德县医院病案十二页;6、承德县医院收费单据六张,合款人民币38074.00元;7、原告的住院明细三张;8、交通费单据三张,合款人民币123.10元;9、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人民币400.00元;10、存车费收据一张,金额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杨海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他故意捏造和隐瞒了很多情况。一、原告当日中午在东小白旗喝酒,属酒后驾车,这是他在事故现场他老婆问他他亲口说的喝了一瓶啤酒,并且他平时不喝酒。二、原告是酒后又无驾证、无行驶证。三、事情发生后到现场的人很多,原告根本没有昏迷,神智一直很清楚。四、我车没有与原告车相撞,交警现场勘查,我的车刹车离右侧路边20CM,原告车全程到撞到山上20米内没有刹车痕迹。五、我的车属正常行驶,我为原告找车只是出于人道,事后原告不给打车的钱,是我给人家车钱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事故是其单方事故所致与我无关,原告的一切损失与我无关,我不予赔偿。被告杨海峰就其上述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08月21日15时,在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东小白旗乡榆树底村路段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得到的事实为:“2012年08月21日15时许,刘西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承德县东小白旗乡榆树底村路段,会车时与对向杨海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刘西然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未保护现场,据此承德县交警大队作出了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的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证字(2012)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刘西然受伤后被送至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总计花医疗费人民币38327.98元,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腓总神经损伤;3、轻度贫血;4、低蛋白。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均未戴安全头盔。在2012年8月22日15时15分,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西然、杨海峰的静脉血液酒精浓度进行了检测,结论为刘西然、杨海峰均属未饮酒。原、被告事发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未登记,均未投保有效的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点,一是该起事故是原告的单方事故还是原、被告间的双方事故?若是双方间的事故,则原、被告的责任如何?二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第一个焦点。关于本次事故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09月03日作出了“公交证字(2012)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事故证明中明确写到“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2年08月21日15时许,刘西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承德县东小白旗乡榆树底村路段,会车时与对向杨海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刘西然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该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自己单方事故,与被告无关,但被告未能就该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针对争议本院调取了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事故的案卷,并组织了质证,在“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原、被告均承认两车相撞的事实,被告杨海峰在其询问笔录中明确表述两车是在公路的东侧车道内接触的,接触的位置是原告车的左侧与被告车的左后位置接触,综上,本院认为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交警大队的道路事故证明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该起事故经承德县交警大队调查,认为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以致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对此原告主张未能保护现场是因为原告受伤昏迷的时候,被告擅自破坏了事故现场所致,以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无法确认,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是酒后驾车,对原告出示的第2号证据(即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但是被告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为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同样不予支持。由于事发时原、被告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未登记,且均未戴安全头盔,结合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各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个焦点。由于被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有效的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再由原、被告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所在地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00元/天,按住院治疗的时间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00元(29天X50元/天);护理费为1740.00元(29天X60元/天);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标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考虑100天,即误工费为37元/天X100天=3700.00元;原告刘西然医疗费38327.98元属实际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交通费(考虑500.00元)、存车费100.00元及鉴定费400.00元亦属正当合理支出,属于实际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因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另行起诉,故就原告此方面的损失本院在此次诉讼中不再考虑。综上,原告刘西然的诉讼请求范围及金额为:医疗费38327.98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50.00元、护理费1740.00元、误工费37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存车费100.00元,合计46217.9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940.00元(护理费1740.00元+误工费3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人民币15940.00元。原告刘西然的剩余损失30277.98元(即46217.98元-15940.00元),被告再按50%的比例赔付原告即15138.99元。以上两项赔偿额总计人民币31078.99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西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31078.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立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邴 江附页:(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交上诉状7份,并交纳1146.00元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数额全面履行义务,否则,权利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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