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元福与王文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福,王文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23号原告李元福,男,土家族,1957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锐,广东科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佐迅,广东科彼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文奇,男,民族不详,1975年3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福诉被告王文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福的委托代理人陈锐,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福称,2013年3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文奇驾驶车在东莞市常平镇红荔侨苑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元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元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认定,被告王文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755.78元、后续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884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81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37元,合计244632.78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244632.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总额及被告王文奇垫付费用情况。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诉请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文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到庭。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文奇驾驶轿车在东莞市常平镇红荔侨苑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元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元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认定,被告王文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文奇。上述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元福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0日被送到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住院费用31755.78元。诊断证明: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陪人1人,门诊复诊,费用约800元。原告确认被告王文奇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李元福的伤情被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李元福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李元福事发时56周岁,农村居民。原告李元福提交收款收据、单位荣誉证书、员工用膳卡、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登记簿、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事发前原告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收入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基本信息查询、事故认定书、保险卡、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单位荣誉证书、员工用膳卡、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登记簿、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交通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先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王文奇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李元福提交收款收据、单位荣誉证书、员工用膳卡、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登记簿、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到庭,上述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李元福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之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1755.78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住院29天=1450元。3、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依照医嘱,原告诉请后期复查费8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0元/天×29天=1450元。6、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29天,在全休期间评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6月18日,误工天数为97天。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97天=4235.7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42.84/年计算;原告事故时为56周岁,其因本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残疾系数应当计算30%,即10542.84元/年×20年×30%=6325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原告诉请1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上原告第1至4项的损失共计34005.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元福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上原告第5至10项的损失共计8654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元福86542.7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24005.78元,由被告王文奇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4005.78元。由于轿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保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元福24005.78元。被告王文奇垫付医疗费5000元。垫付的费用从被告太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李元福86542.7元+24005.78元-5000元=105548.5元。扣减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与被告王文奇另外解决。驳回原告李元福对被告王文奇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元福105548.5元;二、驳回原告李元福对被告王文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5元,由原告李元福负担14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072元,上述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泽祥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