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孙鉴国与诸城市龙兴阀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鉴国,诸城市龙兴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孙鉴国。委托代理人周增坤。被告诸城市龙兴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增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原告孙鉴国与被告诸城市龙兴阀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莹、李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鉴国委托代理人周增坤,被告诸城市龙兴阀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鉴国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加工定做模具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和尺寸,原告为其加工定做模具,同时规定了价格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模具款17700元,无正当理由拒付,同时被告也还有其它部分模具款尚未付清。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模具款177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本案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诸城市龙兴阀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之前与安丘市洪林模具厂有业务关系,与原告的模具厂没有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由肖增军个人与其签订的,原告应当证明肖增军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是职务行为,否则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耿正文的收到条与肖增军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耿正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否则即使是耿正文是该公司职工,其行为也是个人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鉴国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名称为安丘市科锋模具厂,2012年1月9日,原告孙鉴国与被告诸城市龙兴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增军签定模具制造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为:诸城市龙兴阀门有限公司,乙方为:安丘科锋模具厂,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造模具,甲方提供图纸与尺寸、乙方按甲方质量标准制造,模具如下:Φ40出水泵,Φ50出水泵,Φ80出水泵,Φ100出水泵,乙方只做架子8个(共计人民币:13200元),Φ100软密封漏模1套(计人民币:4500元),共计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元正,¥17700元。其他事项:乙方负担运费,给甲方提供普通发票。甲方签字:肖增军,乙方签字:孙鉴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加工。2012年2月5日,被告方工作人员耿正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收到安丘科锋模具厂模具:40,50,80,100出水泵架子共8个;SX100软密封体漏模一套(2架子);SX100软密封盖漏模一套(2架子);SX100体芯合接块(4块),8.8kg×70元/kg=616元龙兴阀门耿正文2012.2.5”。审理中,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认为合同上是否是其法定代表人肖增军的签名想不起来了,耿正文是不是其公司人员,代理人也不清楚,原告不能证明耿正文出具收条与模具制作合同有关联性。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肖增军、耿正文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被告认为本案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由肖增军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因为没有盖公章,原告应当证明肖增军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否则,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还应当证明耿正文出具收条是职务行为,否则即使耿正文是该公司职工,其行为也是个人行为。对此,原告提供了与耿正文在被告处的谈话录音及电话录音及整理材料各一份,该材料载明原告与耿正文谈论的是买卖货物欠款的事实,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制造合同、收条、录音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肖增军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分别为被告及原告所经营的模具厂,肖增军在甲方签字处签字,肖增军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有权对外签订合同,虽然没有加盖所在公司公章,但被告不能证明肖增军实施的是个人行为,应当认定其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肖增军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肖增军有代理权,肖增军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再次,从查明的事实看,通过对耿正文的录音,可以证实肖增军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耿正文实施的亦是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也收到原告加工的产品。故肖增军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主张是肖增军的个人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产品,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城市龙兴阀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模具款1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诸城市龙兴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升代理审判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毕清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