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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魏丽华、樊增蓉与陈运鉴、达州市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丽华,樊增蓉,陈运鉴,达州市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丽华,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罗云,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增蓉,务农,住四川省简阳县。委托代理人罗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鉴,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马房坝。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南外新西街3号4楼。负责人袁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乾勇,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丽华、樊增蓉与被上诉人陈运鉴、达州市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6373号民事判决。魏丽华、樊增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丽华、樊增蓉的代理人罗云,被上诉人陈运鉴,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魏乾勇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被上诉人达州市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丽华、樊增蓉诉称,2010年11月26日21时00分,魏丽华、樊增蓉与死者魏昌远共同措乘罗云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由合川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进城方向916KM+590M路段时,与陈运鉴驾驶的川S×××××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魏丽华、樊增蓉受伤,魏昌远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20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运鉴与罗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丽华、樊增蓉认为,陈运鉴作为事故的肇事方,达州市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丽华、樊增蓉作为死者魏昌远的合法继承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陈运鉴、达州市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魏昌远死亡赔偿金405000元、丧葬费20021元、扶养费11112元;2、判令陈运鉴、达州市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连带承担各项鉴定费1400元(1-2项请求合计437533元按50%由三被告连带承担218766.5元);3、判令陈运鉴、达州市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连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4、诉讼费由陈运鉴、达州市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陈运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交警队的调解意见。达州市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案,其权利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对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罗云驾驶的车辆追尾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死者城镇户口不认可,被扶养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魏丽华、樊增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0元。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罗云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由合川往重庆方向行驶,21:00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进城方向916KM+590M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由陈运鉴驾驶的川S×××××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渝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魏昌远当场死亡,魏丽华、樊增蓉和驾驶人罗云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川S×××××号中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2012年1月6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2011)第204400021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罗云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驾驶入陈运鉴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川S×××××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发路段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遒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乘车人魏昌远、樊增蓉、魏丽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程度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认定:驾驶入罗云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陈运鉴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魏昌远、樊增蓉、魏丽华均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魏昌远之母刘会某生育六个子女,即大儿魏昌松,二儿魏昌远,三女魏昌秀,四女魏昌菊,五儿魏昌武,六子魏昌国。魏丽华系死者魏昌远之女,樊增蓉系魏昌远之妻。陈运鉴驾驶的川S×××××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达州市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魏昌远原系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回龙寺村1组17号村民,于2010年4月16日取得了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居住在渝北区桃源大道333号2幢3单元3-1。刘会芳系农村户口。魏丽华、樊增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二人于2012年12月18日另案提起诉讼,该案件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的划分:(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认定:驾驶人罗云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陈运鉴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魏昌远、樊增蓉、魏丽华均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虽然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陈运鉴驾驶的川S×××××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民事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挂靠在达州市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因此,达州市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且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偻责任。”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运鉴和罗云按责任分担。达州市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陈运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罗云与陈运鉴责任相当,樊增蓉、魏丽华自愿放弃保留对罗云的诉讼权利,故陈运鉴只对余下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多人受害,交强险应在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魏昌远系农村户口,死亡前在城镇房屋居住,但未提供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这两个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条件。因此,魏昌远的死亡赔偿金是6480.41元×20(年)=129608.2元。关于丧葬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丧葬费是40042元(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12(月)×6(月)=””20021.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刘会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4502.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月)×60(月)÷6(人)=””3752.1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樊增蓉、魏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精神痛苦,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审理中,双方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予以尊重。综上,樊增蓉、魏丽华因魏昌远死亡的经济损失是死亡赔偿金12960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2.16元、丧葬费20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8498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因魏昌远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4981.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魏丽华、樊增蓉27500元;余下的157481.36元,由被告陈运鉴赔付原告78740.68元,被告达州市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支公司、被告陈运鉴、被告达州市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魏丽华、樊增蓉。二、驳回原告魏丽华、樊增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元,由陈运鉴负担。此款由原告魏丽华、樊增蓉垫付,限被告陈运鉴在给分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魏丽华、樊增蓉。宣判后,原审原告樊增蓉、魏丽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由陈运鉴、达州市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魏昌远死亡赔偿金的50%,计202500元;2、由陈运鉴、达州市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樊增蓉、魏丽华的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3、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2项诉讼请求的责任;4、上诉费用由陈运鉴、达州市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受害者魏昌远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魏昌远和樊增蓉于2010年4月在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魏昌远2009年起从简阳移居到女儿家重庆市渝北区空港红树林小区居住。生活来源为女儿、女婿赡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魏昌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直系亲属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精神损失应按10万元计算。3,一审法院未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运鉴答辩:双方在交警队协商好了,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已按协商意见支付给受害人家属5000元。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支公司答辩:魏昌远系农村居民,其家属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定条件。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主张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中关于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魏昌远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认是否得当;3、商业保险是否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1、关于魏昌远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死者魏昌远生前系农村居民,其直系亲属樊增蓉、魏丽华要求按成城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必须同时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这两项条件,现上诉人樊增蓉、魏丽华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魏昌远满足了上述条件。因此,魏昌远的死亡赔偿金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认是否得当。魏昌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其直系亲属的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侵权的特性,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的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认得当。3、关于商业保险是否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虽然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并纳入处理。但本案中,原告樊增蓉、魏丽华在起诉时,并未请求将本案所涉机动车商业保险一并纳入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处理商业险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中,上诉人樊增蓉、魏丽华要求处理商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支公司在审理中亦表示,愿意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条款进行理赔。为此,本院认为,如双方在理赔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樊增蓉、魏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樊增蓉、魏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