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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雷勇与赵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勇,赵新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雷勇,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67********。委托代理人傅肖钢,青岛市北公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新新。原告雷勇为与被告赵新新、李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勇的委托代理人傅肖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新、李月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李月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勇诉称,2010年4月7日和2010年4月19日被告赵新新分两次从原告处共借款15000元,并约定一周内将借款全部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新新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涂料生意需要资金而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雷勇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其中壹万元三日内归还,其余伍仟元一周内以正品美德兰防水浆料充抵(20kg/100元),如有违约利息按市面最高收2010年4月19日赵新新。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该笔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遂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借用人向出借人借取钱物或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据。借条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经庭审查明,本案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款条实为借条。借款人赵新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勇借款1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5元,由被告赵新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