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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谭良涛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良涛,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275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良涛,男,34岁(1978年10月23日出生)。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刑中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未缴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男,39岁(1974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良涛、韩×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房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良涛、韩×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谭良涛、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谭良涛、韩×与许×(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梦鑫岛KTV222号包间内喝酒唱歌。次日零时许,因许×等人在歌厅走廊处与16号包间的张×、冯×、刘×等人走路时发生碰撞,双方产生口角。被告人谭良涛、韩×遂伙同222包间内的其他人对张×、冯×、刘×及16号包间内的邢×、李×等人实施殴打,造成张×、冯×、刘×、邢×、李×等人头部等部位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冯×、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经诊断,刘×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多处)等,李×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腕皮挫伤。被告人谭良涛、韩×均于2012年10月15日被查获归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履行。上述事实,谭良涛、韩×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冯×、邢×、刘×的陈述,证人许×、李×、史×等人的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良涛、韩×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良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良涛、韩×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谭良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原判决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谭良涛、韩×所提上诉理由均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谭良涛、韩×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谭良涛、韩×所具有的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谭良涛、韩×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谭良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谭良涛、韩×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上诉人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谭良涛、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谭良涛、韩×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刘用印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婧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