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兴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徐勇明与徐步华、徐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231号原告徐勇明,居民。被告徐步华,居民。被告徐衢,教师。原告徐勇明与被告徐步华、徐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伟、人民陪审员温从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步华、徐衢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明诉称,被告徐步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被告徐衢提供担保。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息。被告徐步华未作答辩。被告徐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徐步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勇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3月份归还。今借人:徐步华”、“担保人:徐衢。到期不还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见证人:徐某”。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被告徐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19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未果,原告徐勇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步华向原告徐勇明借款10万元,有其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徐步华所出具借条载明“3月份归还”,虽无具体归还年份,但结合见证人徐某陈述:“应是距借款年份最近的次年3月份”,应理解为:“2012年3月份归还”。原告徐勇明现要求被告徐步华还款,被告徐步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衢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虽担保人徐衢在借条写明:“到期不还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但借款时原告徐勇明与被告徐步华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逾期还款的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勇明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步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徐步华、徐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曹 剑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温从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