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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姗与重庆骏华就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姗,重庆骏华就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姗。委托代理人:曹明祥,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骏华就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惠工路192号第四楼。法定代表人:秦登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滟,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55号美源国际商务大厦1幢21-1。负责人:胡白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珣,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军,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姗与上诉人重庆骏华就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华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以下简称东航重庆营业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赵姗与骏华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7月3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赵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祥,上诉人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才、顾滟,原审被告东航重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周珣、马军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骏华公司员工。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骏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财务部。2010年6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重庆隆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周伟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而受伤,受伤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81天。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5日原告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6月25日,该委作出鉴定结论,确认原告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经大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1、左鼻翼旁皮肤挫裂伤;2、左坐骨支、趾骨支粉碎性骨折;3、左侧骶骨骨折;4、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左颅底骨折;6、左外踝骨折伴软组织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2月29日,原告以周伟、重庆隆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0972.6元;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2011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姗有关损失120000元;二、原告赵姗的其余经济损失106986.12元,由被告重庆隆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85590元,被告重庆隆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赔偿原告赵姗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97590元,扣除原告获赔的64929.54元,尚欠32660.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赵姗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经按该判决的内容向原告进行了赔偿。2012年6月7日,原告以本案被告重庆骏华就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二、二被申请人连带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41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96元、鉴定等待期间生活费37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三、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完善社会保险等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转移手续。2012年10月17日,该委作出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重庆骏华就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重庆骏华就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62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485元、鉴定检查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63010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合计210069元,扣除申请人已获得的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交通事故赔偿205590元,重庆骏华就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4479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仲裁中提出的由被告重庆骏华就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完善社会保险等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转移手续的请求在本案中不再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伤后就没有再回单位上班,与被告骏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当为2013年1月31日。被告骏华公司认为原告与其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解除。另查明,被告骏华公司于2004年1月至2010年12月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25日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被告骏华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工资表和绩效表,拟证明除了被告骏华公司保存的其余工资发放记录外,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077元,被告对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3077元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还有另外一份工资发放记录。原告在庭审中还举示了由被告骏华公司2011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代理单位东航员工赵珊于2004年1月起在我公司缴纳五险一金(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公积金)并发放工资每月4500元。特此证明。”被告骏华公司对《证明》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受伤后为取得更高的赔偿私自找被告骏华公司财务加盖的;被告东航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工资情况。另,被告骏华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原告14740.70元,其中包括原告2010年6月工资1044.50元及2010年5月绩效奖金1412.70元。赵姗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骏华就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04年4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劳务派遣到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工作,工作岗位为客票决算兼出纳。2010年6月17日,原告为送机票到江北机场,驾驶自有的两轮摩托车从东方航空公司办公室出发,当行驶到210国道金山立交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渝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3月5日,原告的受伤性质由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25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依赖。虽然交通事故案已经赔偿了原告相关损失,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应当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在解决工伤待遇的同时,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重庆骏华就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43349.80元,其中医疗费141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96元、2010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25日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37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697.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骏华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受伤后我司已经支付原告当月及后三个月工资14740.7元,其中13272.03元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与交通事故一案的赔偿进行补差处理。东航重庆营业部一审辩称:原告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超出交通事故赔偿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举示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有效证据而且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系原告为获得更高赔偿私自找财务加盖的印章,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证明》所载明的4500元,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原告的伤情可以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2010年6月17日受伤,2010年12月17日停工留薪期满,原告与骏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于2010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而且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也未再回单位工作,但由于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2年6月25日才做出,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十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渝人社函(2009)825号)“……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停止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在停保之后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标准支付”,原告与骏华公司的劳动合同应续延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骏华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25日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63009.62元,原告请求支付14101元,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受伤被诊断为1、左鼻翼旁皮肤挫裂伤;2、左坐骨支、趾骨支粉碎性骨折;3、左侧骶骨骨折;4、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左颅底骨折;6、左外踝骨折伴软组织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骏华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扣除被告骏华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的工资(除受伤前的2010年6月工资1044.50及2010年5月绩效奖金1412.70元外),骏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716.50元。(27000元-(14740.70元-1044.50元-1412.70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4500元/月=”58”500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为七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37元/月(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即2011年度社平工资)×8个月=”26”696元;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37元/月×15个月=”50”055元。五、2010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25日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原告于2012年6月6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至2012年6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原告应享受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2100元(4500元/月×70%×2/3)。原告请求2010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生活津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鉴定检查费。原告举示了697.8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该费用是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治疗工伤并非在统筹区域之外,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6866.30元。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第五条:“…。第三人赔偿的总额系指已实际执行的金额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后所得的数额……”由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已经获得了205590元(217590元-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超过了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166866.3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4334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赵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骏华公司支付赵姗工伤保险待遇166866.3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参照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民法通则》、《侵权行为法》等并没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可兼得赔偿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批复也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两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系不同法律关系,互不排斥,不能相互替代,并且我国也有相应的司法案例证明赵姗可得双份赔偿。2、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赵姗的医疗费为63009.62元,在本案中只主张医疗费14101元是对其余部分的放弃,这是对赵姗意思的曲解。该其余部分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因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获赔,因此未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主张的医疗费14101元仅仅是未获赔的部分。骏华公司答辩称:1、适用法律问题,是否双赔本身不统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有相应规定,不能因赵姗的个案突破规定;2、工伤赔付适用无过错原则,民事赔偿根据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法律规定不同,赵姗请求的依据也不同。综上,对于赵姗上诉提到的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部分判决。东航重庆营业部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赵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赵姗针对东航重庆营业部的上诉请求。骏华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生活津贴的认定,并按照每月2400元进行计算上述三项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赵姗提交法院的月工资4500元的工资证明,系赵姗在交通事故中为了获得高额赔偿私自找单位财务加盖。且该证明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并未被采信。2、骏华公司为证明赵姗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45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到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南坪支行调取赵姗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明细,但一审却认定用人单位没有举示发放工资的有效证据,显然程序违法。赵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赵姗月工资4500元是正确的。骏华公司认为工资证明是私自盖章应提供证据证明。工资证明之所以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没有采信是因为两案证据规则不同,在本案中关于工资标准举证责任在骏华公司,其未充分举证应承担相应后果。骏华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支付明细只是基本工资,不含绩效工资、年终奖等方面的工资。东航重庆营业部述称:我方认可骏华公司的上诉。在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骏华公司确认其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赵姗工资标准以及以此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生活津贴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赵姗亦确认其只对一审判决将医疗费63009.62元在本案中只主张14101元是对其余部分的放弃的认定、工伤保险待遇在人身损害赔偿款中抵扣的处理结果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以及二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赵姗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二、赵姗在交通事故中所获赔偿是否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赵姗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赵姗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并有骏华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绩效工资表以及骏华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骏华公司主张赵姗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举示了赵姗的工资表,并申请法院到银行调取赵姗的工资明细。对此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对于工资标准应由骏华公司承担举证义务。但是,骏华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赵姗的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且根据其认可真实性的绩效工资表来看,赵姗的工资也超过了2400元/月,与骏华公司的主张不符。对于骏华公司申请法院到银行调取赵姗工资明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双方在一审中共同陈述工资系转账支付,骏华公司作为支付方可以自行调取工资支付明细,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绪,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该证据,并无不当。另外,骏华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赵姗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骏华公司称该《证明》系赵姗私自加盖公司印章,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明》虽然未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采信,但因在该案与本案中赵姗与骏华公司的地位与利害关系不同,该案的结果并不影响《证明》在本案中的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赵姗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骏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赵姗在交通事故中所获赔偿是否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抵扣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能相互替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也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赵姗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经得到主张的赔偿款项,不宜在本案中抵扣。因本案二审中赵姗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异议,骏华公司仅对工资标准有异议但该上诉意见并未被采纳,因此,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予以确认,骏华公司应向赵姗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6866.30元。综上所述,骏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赵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在二审中没有主张,应视为其对该部分予以放弃,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二、重庆骏华就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姗支付医疗费141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71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55元、生活津贴2100元及鉴定检查费697.80元,共计166866.30元;三、驳回赵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重庆骏华就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吴光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学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