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6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与范志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范志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476号原告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玉渊潭南路85号君安写字楼6层。法定代表人黄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唯公,男。委托代理人宋朝阳,男。被告范志国,男,1967年9月2日出生,务农。原告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原北京骏马诚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与被告范志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冯京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唯公,被告范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马公司诉称:2008年6月16日,范志国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山西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中山西路支行申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791000元,用于向骏马公司购买日立牌ZX250LC-3液压挖掘机一台。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中山西路支行依约向范志国发放了贷款,但范志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不按时足额还款。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以及骏马公司与光大银行中山西路支行之间的协议约定,光大银行中山西路支行要求骏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8月1日,骏马公司为范志国支付了全部未付贷款本息共计115918.58元。范志国并已被通知向骏马公司支付其应付贷款本息。骏马公司多次催告范志国偿还所欠本息,范志国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所在地设定为骏马公司所在地。为维护骏马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范志国偿还骏马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115918.5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及骏马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范志国承担。被告范志国辩称:购车后起初范志国都是按时还款,但是此后车辆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车的大架发生断裂,骏马公司同意维修,但是根据车辆情况根本没法焊接,骏马公司也不同意更换,在此情况下范志国就未再还款,几个月以后骏马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范志国,表示可以更换零件,但需要范志国继续按期还款。范志国还款后,骏马公司仍未维修车辆,至今没有解决。故在骏马公司未解决车辆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范志国不同意向骏马公司还款。另外,范志国认为本案起诉主体不适格,因购车以及交款都在骏马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因此应由其作为诉讼主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骏马公司与范志国签订编号为SJZZHT080302《合同书》,约定,范志国向骏马公司购买HITACHI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为ZX250LC-3,包装标准裸包装,单价113万元。范志国于2008年3月1日支付定金1万元,首付32.9万元(不含定金、运费),并向骏马公司提供真实、完备的相应手续,在光大银行中山西路支行申请办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供方收到全额货款后发货。交货方式为整机交货,地点为河北保定满城。同日,作为《合同书》的附件,双方还签订了《提前交付补充协议》、《GPS系统使用服务协议》。2008年3月6日,骏马公司向范志国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日立ZX250LC-3挖掘机。2008年6月16日,贷款人光大银行中山西路支行、借款人范志国、保证人骏马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抵押人范志国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日立ZX250LC-3挖掘机,贷款金额为79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8止,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5%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316%;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采用两种方式: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货款人认可的价值为113万元日立ZX250LC-3挖掘机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回购保证担保:其中,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的5%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金户名骏马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借款人与甲方面签《贷款合同》与其他相关合同,并在《贷款合同》第六章其他条款第三十九条中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可以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以及剩余未还清的贷款本息;第三方在偿还上述款项后,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第三方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追偿,且诉讼地点设为第三方所在地,第三方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抵押公证中抵押权人由贷款人自动变更为第三方借款人,借款人对第三方有“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诉讼中,骏马公司向本院提交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一份,载明,骏马公司:因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同一借款人连续垫款三期或累计垫款五期),贵公司已代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特予以确认。同时,我行已与贵公司已办理完毕相关债权转移的法律手续。贷款合同编号75190816000447;借款人姓名范志国;回购金额共计145918.58元;履行回购日期2011年8月1日。范志国对上述证明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诉讼中,范志国称,因车辆质量发生问题,骏马公司未进行修理,所以没有持续偿还银行贷款。其共贷款购买了两辆工程车,两车共计30多万元的贷款没有偿还。诉讼中,骏马公司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为追偿支出的交通费及通讯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北京骏马诚信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变更为骏马公司。骏马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骏马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骏马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补充协议、GPS协议、交付确认单、代偿证明书、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骏马公司与范志国签订的《合同书》及光大银行中山西路支行与范志国、骏马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可以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以及剩余未还清的贷款本息;第三方在偿还上述款项后,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第三方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追偿。现骏马公司依照《个人贷款合同》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范志国进行追偿。虽范志国对于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明书系由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出具并加盖了公章,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现骏马公司已偿还了涉案贷款,符合《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骏马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出具的证明书记载,骏马公司已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偿付了贷款本息共计145918.58元,现骏马公司仅要求范志国偿还贷款本息115918.58元,并未超出其代偿的数额,故其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骏马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偿还贷款时,其即已产生利息损失,故骏马公司要求范志国赔偿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骏马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志国辩称中提及其所购车辆的质量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在《个人贷款合同》中无此方面的约定,不能形成对本案的有效抗辩,范志国可另行予以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一十一万五千九百一十八元五角八分及相应利息(以一十一万五千九百一十八元五角八分为基数,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九元,原告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范志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