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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丹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喻某某驾驶川Z1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一车柑橘(核载9600kg,实载19010kg)沿省道106线由丹棱方向往眉山市东坡区方向行驶,20时许行驶至省道106线555km30m处时,将前方行人刘某某撞倒后碾压,刘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喻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丹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丹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死者刘某某系交通事故中碰撞碾压致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喻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喻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Z1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的技术检验结果:1、转向系转向限位装置陈旧性失效,直拉杆与左转向轮发生干涉,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2、制动系超载状态下制动距离超标,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3、灯光信号装置前位灯无工作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还查明,川Z181**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8月5日在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被害人近亲属王金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达成了赔偿其393735.85元的调解协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眉山市东坡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喻某某进行社会调查,眉山市东坡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回复的评估意见是:可以纳入社区矫正,建议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0指挥中心值班记事、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喻某某的户籍资料、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害人户籍资料;川Z181**货车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关于川Z181**号重型货车的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登台审 判 员  汪成虎人民陪审员  黄光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