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西峰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642号原告刘西峰,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大厦B座10楼。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西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西峰诉称,2011年11月19日23时许,尹峰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振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尹峰、王亚倩、左郑德、王俊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证明书一份。事故发生后,尹峰、王亚倩、左郑德、王俊鹏诉到法院,原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赔偿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属实,但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额。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西峰系鲁***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1年4月22日,原告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签订投保单,约定为其车辆投保以下商业险:1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1月19日23时许,尹峰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振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尹峰、王亚倩、左郑德、王俊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峰、王亚倩、左郑���、王俊鹏分别诉至法院,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73号、第118号、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振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赔偿左郑德损失5689.2元,承担诉讼费778元、邮寄费40元;赔偿王俊鹏、王亚倩11260.94元,承担诉讼费666元、邮寄费40元;赔偿尹峰损失19530.55元,承担诉讼费690元、邮寄费80元;上述损失共计38774.69元,被告已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956.98元,余款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西峰所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车辆于2011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赔偿第三者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等共计38774.69元,上述损失金额没有超出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8774.69元×90%=34897.22元,扣除已支付的29956.98元,还应支付4940.24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西峰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94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季会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