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江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旭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航,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旭,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江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涂彦、人民陪审员于春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江旭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江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江旭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00828,约定原告租赁公司依照被告江旭的选择购买挖掘机一台(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20D,系列号为JFZ03697),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江旭,首付租金227900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期租金为54424元。《融资租赁协议》第7.1条约定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上述协议签订后,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江旭,但江旭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835-70000828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江旭立即归还挖掘机(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20D,系列号为JFZ03697),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2、被告江旭向原告租赁公司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2年3月20日为93114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2年10月14日为35856.91元),两项暂计128970.91元;律师发函费392元及诉讼律师代理费1470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江旭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江旭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第4.5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第18.1条约定“如果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协议条款下已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此外,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变卖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租赁公司如约购买了设备交与被告江旭,被告江旭从2009年6月起陆续出现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2012年3月起被告江旭拒绝支付租金,故原告租赁公司于2012年12月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江旭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租赁公司支付租金93114元,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江旭已向原告租赁公司支付完全部租金。庭审中,原告租赁公司因被告江旭已支付完全部租金,故撤回被告江旭立即归还挖掘机(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20D,系列号为JFZ03697),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只请求被告江旭支付违约金共计42615.19元。(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2013年1月31日为42615.19元),另查明,租赁公司为处理江旭违约纠纷事宜产生律师代理费14,700元、发函费392元。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00828)、《订单》、《租金及利息支付数据表》、《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送律师函EMS回单》、《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江旭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订立后,原告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被告江旭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江旭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租赁公司因被告江旭已支付完全部租金,故撤回被告江旭立即归还挖掘机(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20D,系列号为JFZ03697),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原告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江旭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发函费392元,符合合同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被告江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1月31日的违约金42615.19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以42615.1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江旭实际付清违约金之日止;二、被告江旭应承担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追索欠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律师发函费392元,共计150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被告江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江旭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孝代理审判员 涂 彦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