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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孙学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学华,左海侠,闫廷龙,曾昭兰,马连右,陈贵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40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顺恩,1975年9月10日出生,男,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该单位家属院。被告孙学华,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左海侠,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闫廷龙,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曾昭兰,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马连右,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陈贵云,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学华、左海侠、闫廷龙、曾昭兰、马连右、陈贵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顺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连右、陈贵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华、左海侠、闫廷龙、曾昭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学华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于2011年4月15日到期,用途购煤碳,按月结息,由被告曾昭兰、马连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学华与被告左海侠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曾昭兰与被告闫廷龙系夫妻关系,被告马连右与被告陈贵云系夫妻关系,均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学华、左海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曾昭兰、闫廷龙、马连右、陈贵云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9999元及利息。被告孙学华、左海侠、曾昭兰、闫廷龙、马连右、陈贵云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泉庄分社(以下简称于泉庄分社)与被告孙学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孙学华向于泉庄分社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煤碳,借款月利率为9.735‰,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于泉庄分社与被告曾昭兰、马连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曾昭兰、马连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孙学华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左海侠向于泉庄分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曾昭兰、闫廷龙夫妇及马连右、陈贵云夫妇分别向于泉庄分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学华签订《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14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煤碳,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9.735‰,借款人为孙学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4万元给被告孙学华用于购煤碳。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学华、左海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曾昭兰、闫廷龙、马连右、陈贵云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扣划借款人账户存款1元,余款139999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于泉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于泉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孙学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左海侠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曾昭兰、马连右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廷龙、陈贵云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连右、陈贵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华、左海侠、闫廷龙、曾昭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华、左海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笔借款合计1399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曾昭兰、闫廷龙、马连右、陈贵云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学华、左海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孙学华、左海侠、曾昭兰、闫廷龙、马连右、陈贵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洪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