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原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威海销售分公司威海油库保安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段炳巨,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此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于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冷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段炳巨和被告人王某、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自2013年1月至4月30日期间,利用担任公司保安员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单位油料,大部分出售给被告人冷某,牟取非法利益。被告��冷某明知油料系非法所得,仍予以收购。经查,被告人马某涉案价值15222元;王某涉案价值14998元;冷某涉案价值14998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冷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数罪并罚。请求法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处罚,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被告人马某、王某、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有关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威海销售分公司保安员,主要负责油库的安全保卫和接卸油品工作。自2013年1月至4月30日间,被告人马某利用其夜间值班之机,伙同被告人王某多次从油库码头的卸油口盗窃输油管内的剩余油料,大部分出售给被告人冷某,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冷某明知油料系非法所得,仍予以收购。经查,被告人马某涉案价值人民币(下同)15222元;王某涉案价值14998元;冷某涉案价值1499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盗窃93号汽油30升给王某使用,价值224元。2、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某、王某盗窃0号柴油300升出售给被告人冷某,价值2268元。3、2013年3月底,被告人马某、王某盗窃0号柴油400升出售给被告人冷某,价值3024元。4、2013年4月5日,被告人马某、王某盗窃0号柴油275升出售给被告人冷某,价值2010元。5、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马某、王某盗窃0号柴油250升出售给被告人冷某,价值1828元。6、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马某、王某盗窃0号柴油629.8公斤、93号汽油83公斤出售给被告人冷某,价值5868元。三被告人归案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丛某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盗单位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马某职务证明、被告人王某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和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冷某明知买卖的油料系非法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王某、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院(2011)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卫永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