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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俞××。原告徐××为与被告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徐怡燕、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11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对被告俞××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蠡湖新村28幢206室房产(诸字第f0000073147号),及座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985号福田花园栖香居d12幢4单元606室房产(诸字第f0000071805号、诸字第f0000071806号,共有权人:陈冬梅)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俞××以诸暨市新诸暨人单身公寓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将诸暨市新诸暨人连锁公寓式酒店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工程造价人民币31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付50万元,一个月内付50万元,工程完工交付时付50万元,余款150万元在交付后半年内付清,保修金10万元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就工程范围、工期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精心施工,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进行后续施工,被告同意原告不再继续施工。原告人员退出工地交还工程后,经被告验收、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工程款103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底前付清。此后原告曾屡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却借故推诿并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3万元,支付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43260元,合计107326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明确为要求支付工程款103万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成某某设工程施某某同关系的事实;2、丰某某3号新诸暨人单身公某某算书,证明2012年3月18日双方对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双方决定停止施工,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103万元的事实;3、俞××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03万元,最后一期款项至2012年8月底前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在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向被告俞××承揽装饰施工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工程款10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工程已实际施工并交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应支付原告徐××拖欠工程款10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59元,由被告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华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