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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史永军与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军,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史永军。委托代理人:韩丽君。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代表人:姚腾达。原告史永军诉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无法用其他方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国祥、赵渭良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永军起诉称: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12间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2720平方米;施工日期自2010年3月1日起到2010年6月1日;工程总承包价为1298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7天后预付25万元,一层结构完工后付20万元,屋面结构完工后付15万元,余款在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10万元,质量保修金5万元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总拖欠54万元在完工一年后支付,承担月息0.7%等。签约后,原告保质保量地完工。2011年1月6日,经结算,被告已支付61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3000元。到目前,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款项。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1478元,合计8144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未作答辩。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史永军提供的证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的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结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83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厂房的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建造的厂房。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等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12间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2720平方米;施工日期自2010年3月1日起到2010年6月20日止;工程总承包价为1298000元,作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7天内预付25万元,一层结构完工后预付20万元,屋面结构完工后预付15万元,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协议范围内)验收合格后1个月支付10万元,其中扣除质量保修金58000元,保修金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清,总拖欠54万元在完工一年支付,被告承担月息0.7%等。签约后,原告承建了上述工程,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61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3000元。到目前,被告尚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无效。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且双方又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68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明知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而仍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故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认为自2011年1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60%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为妥。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支持;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支付原告史永军工程款683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60%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史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5元,原告史永军承担1145元,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承担1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代理审判员  丁金琴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密锜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