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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池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叶圣翰、林瑞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现因犯抢劫罪被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十里丰监狱三监区。原告池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及代理人叶圣翰、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平时在外行为不端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而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9月份,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二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犯抢劫罪被羁押。被告高某甲答辩如下: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但被告每月应当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原告起诉离婚,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婚姻的意义不复存在,应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高某乙宜根据抚养现状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给付抚养费5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可酌情分期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池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高旭祥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给付抚养费5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支付完毕。原告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