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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国青、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宋国青,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徐辉,安徽美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靳永亮,孙立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仁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文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安宁,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青,司机。被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闫兴田,该公司经理。被告:徐辉,驾驶员。被告:安徽美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王方银,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钟高中,安徽美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永亮,1986年9月16日,驾驶员。被告:孙立院,成年人,系皖N×××××号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住所地:长丰县××镇××路××号。负责人:雷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繁昌县。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绪勇,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通高速公路公司)诉被告宋国青、长丰县新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运输公司)、徐辉、安徽美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新材料公司)、靳永亮、孙立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长丰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繁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2013年2月26日被告美佳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繁昌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皖通高速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文军、马安宁,被告徐辉委托代理人马胜群,美佳新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胜群、钟高中,长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凡,繁昌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绪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皖通高速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安宁、被告繁昌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宋国青、新源运输公司、靳永亮、孙立院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皖通高速公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8时30分,宋国青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线677KM+920M处,遇因大雾天气前方收费道口关闭的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入应急车道内,碰撞到停在该车道内由徐辉驾驶的皖B-×××××号小型客车,致使皖B-×××××号小型客车碰撞前方靳永亮驾驶的皖N-×××××号小客车,皖N-×××××号小客车碰撞到停在客货车道内案外人陈令举驾驶的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四车受损及原告路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9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国青负主要责任,徐辉、靳永亮负次要责任,陈令举无责任。该事故给皖通高速公路公司造成如下损失:56.29米波形梁护栏、9根护栏���支柱、路基护坡8.66立方米、支撑架17支、百米标一只损坏,上述损失根据政府定价为20120.6元。另兴源运输公司在长丰财产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述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各当事人,因交通事故给皖通高速公路公司造成的路损依照法律规定宋国青、兴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14084.42元,徐辉、美佳新材料公司、靳永亮、孙立院、共同赔偿6036.18元。长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徐辉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由本起事故造成的,是宋国青开车先撞到高速波型梁护栏,徐辉是美佳新材料公司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即使要赔偿也应由公司承担。请法院驳回对徐辉的起诉。美佳新材料公司辩称:1、同意徐辉的辩论观点;2、皖通高速公路公司诉求的损失无客观证据予以认定;3、即使美佳新材料对皖通公路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繁昌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长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到期,未续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车主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否则不予赔偿;4、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不承担诉讼费用。繁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皖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是事实;2、原告所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损失不是本起事故造成,而是由前一起事故造成,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宋国青、新源运输公司、靳永亮、孙立院未答辩。皖通高速公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本案事故中的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证据二、事故车辆保险单。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的具基本事实和各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证据四、当事人陈述及赔偿承诺书,证明事故现场各肇事司机对损害事实予以承认。证据五、现场勘验记录、毁损明细表、毁损价值计算表,证明各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项目和具体数额。徐辉、美佳新材料公司、繁昌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长丰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提供年检合格证明,其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保。对证据三徐辉、美佳新材料公司和繁昌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造成的路损是由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路损有异议,不能证明护栏损失是由本起事故造成的;长丰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徐辉、和美佳新材料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当事人对造成损失的认可;长丰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当事人未到庭;繁昌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只有宋国青承认造成护栏损失,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未造成护栏损失。对证据五徐辉、美佳新材料公司、繁昌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是皖通高速公路公司单方面制作确定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护栏损失是由上一起事故造成的,与本人无关联;长丰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系自己给自己定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皖通高速公路公司质辩认为:徐辉、美佳新材料公司和繁昌财产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该路损不是同一起事故造成的应举证证明。徐辉、美佳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皖B×××××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长丰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皖通高速公路公司认为,保险费由谁承担应由法院决定;徐辉、美佳新材料有限公司和繁昌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宋国青、新源运输公司、靳永亮、孙立院未提交证据,未出庭质证。本院根据皖通高速公路公司的申请,对路损设施残值委托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路损设施残值零售价为1950元。鉴定费用450元。第二次庭审繁昌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无路损照片佐证,对路损鉴定的项目有异议,对鉴定价格、鉴定费用无异议。本案其它当事人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质证。繁昌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皖B×××××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报案记录,证明该事故车辆在繁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皖通高速公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其它本案当事人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皖通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发生的实际情况,经调查确认后得出的相应结论,虽然徐辉、美佳新材料公司、繁昌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采纳,对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本起事故肇事司机的陈述,应予认定;证据五中现场勘验记录、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等毁损情况明细表有肇事司机宋国青的签名应于认定;关于毁损设施的价值可根据政府部门确定的机构认定,其残值根据本院委托价格部门鉴定结果认定。徐辉、美佳新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长丰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繁昌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皖通高速公路公司申请,委托鉴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8时31分,宋国青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线677KM+900M处,遇因��雾天气前方收费道口关闭而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车辆,因宋国青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入应急车道内,碰撞到停在该车道内由徐辉驾驶的皖B-×××××号小型客车,致使皖B-×××××号小型客车碰撞前方靳永亮驾驶的皖N-×××××号小客车,皖N-×××××号小客车碰撞到停在客货车道内案外人陈令举驾驶的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四车受损及原告路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9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国青负主要责任,徐辉、靳永亮负次要责任,陈令举无责任。本案确定上列责任人分担责任的比例为6:2:2。该事故给皖通高速公路公司造成如下损失:56.29米波形梁护栏、9根护栏中支柱、路基护坡8.66立方米、支撑架17支、百米标一只损坏。根据安徽省物价部门确定的价格,上述损失分别为:波形梁护栏11733.80元(56.29×220);护栏中支柱4347元(9×533);路基护坡1558.80元(8.66×180);支撑架2431元(17×143);百米标50元,以上损失共计20120.60元,扣除残值1950元,实际损失为18170.60元。另鉴定费用450元。另查: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属新源运输公司所有,宋国青为该公司驾驶员,该公司为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在长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未投保交强险。皖B-×××××号小型客车属美佳新材料公司所有,徐辉为该公司驾驶员,该公司为皖B-×××××号小型客车,在繁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N-×××××号小客车系孙立院所有,靳永亮为事发时该车司机。因靳永亮、孙立院未参加庭审,���院无法查明皖N-×××××号小客车的保险情况,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以上两当事人承担。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皖B-×××××号小型客车和皖N-×××××号小客车的责任人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应对路损承担赔偿责任。2、皖通高速公路公司对路损的确定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国家、集体财产依法属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个人侵占、破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皖B-×××××号小型客车和皖N-×××××号小客车的责任人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应对路损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高速路面损失是由于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直接造成,但是由于皖B-×××××号小型客车和皖N-×××××号小客车的违章停车,是造成本起路损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安庆��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国青(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徐辉(皖B-×××××号小型客车驾驶员),靳永亮(皖N-×××××号小客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故皖B-×××××号小型客车和皖N-×××××号小客车的责任人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路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皖通高速公路公司对路损的确定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问题:皖通高速公路公司依据安徽省物价部门对高速公路设施规定的价格确定路损损失并无不当,但残值应依据物价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确定残值。故实际损失为18620.60元(20120.60元-1950元+450元)。上述损失应由上列三事故车辆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4000元、2000元和2000元,故繁昌财产保险公司和皖N-×××××号小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元,因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保,故该事故车辆所有人新源运输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两个交强险)。余下损失10620.60元按责任比例6:2:2分担,分别为宋国青赔偿6372.36元,徐辉赔偿2124.12元,靳永亮赔偿2124.12元。因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和皖B-×××××号小型客车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宋国青和徐辉的赔偿责任分别由长丰财产保险公司、繁昌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因皖N-×××××号小客车的驾驶员靳永亮和该车所有人孙立院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故该车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商业险赔偿的2034.12元由车辆所有人孙立院承担,孙立院在支付赔偿后可另行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或直接向责任人靳永亮追偿。皖通高速公路公司诉讼请求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二、被告孙立院赔偿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124.1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损失6372.3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124.12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183元,被告安徽美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孙立院各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审 判 员  汪保平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霞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所有权】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抢、私分、截留、破坏。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