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宋某甲。被告:汤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二监区一分监区服刑。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2010年9月,被告因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在该判决生效前,被告多次哀求原告,希望破镜重圆,原告为稳定被告情绪,心软之下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10月27日进行了复婚登记。但因被告从结婚开始就不能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而现在正在服刑,更不能尽到应尽的义务,而被告的犯罪行为使原告非常失望,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双方无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离婚理由不实,被告本次是因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刑,而不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原告说双方已分居三年,感情破裂,但被告现在是一名服刑人员,所以不是被告主观意志能决定的,现在被告也正在积极改造;原告说本次复婚是因被告哀求原告和为了稳定被告情绪才复婚,但其实是原告自愿同意的;原告说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也不是事实。目前孩子尚小,为了不让孩子没有一个完整的家及受到伤害,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10年8月10日,被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2010年10月27日双方进行了复婚登记。但之后,原告认为,因被告一直缺乏对家庭及孩子的关心,且被告因犯罪被判刑使原告更加感到失望,在被告刑事判决生效前为了稳定被告的情绪,才与被告复婚登记,但分居3年多来,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婚生女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0)嘉盐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及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还提交了婚生女宋某乙书写的意见书一份,其要求原、被告离婚后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当着被告的面写的,被告不认可,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财产清单。审理调解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及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后离婚,后又进行了复婚登记,但因复婚登记时被告已因刑事犯罪被逮捕,后又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双方实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尽夫妻义务,被告未亦能尽家庭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其主要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其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财产清单,本院对财产部份不作处理,如原、被告对财产有异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婚生女宋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被告现在服刑,且宋某乙目前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宋某乙的生活、学习、成长考虑,宋某乙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宋子怡随原告共同生活,准予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宋子怡的抚养费。三、被告有探望婚生女宋子怡的权利,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商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冬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