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黄唐帅、覃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唐帅,覃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唐帅,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覃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唐帅、覃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唐帅、覃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唐帅伙同韦××、韦××、黄××(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租来的五菱汽车来到柳州市城中区河东新村五区26号,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9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2、2013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黄唐帅、覃则伙同黄××(另外处理)驾驶一辆租来的五菱高顶棚来到柳州市柳南区基隆村309号出租房,用工具撬开房子大门锁后,将被害人沈××、陈××停放在一楼楼道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10元的白色立马牌电动车和一辆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黑色安琪儿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被告人黄唐帅、覃则于2013年4月24日在柳州市鱼峰区羊角山小学附近被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唐帅共盗窃2起,所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450元,被告人覃则盗窃1起,所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960元。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柳州市鱼峰区羊角山小学附近将因上述第一起盗窃犯罪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的被告人黄唐帅抓获,被告人覃则因形迹可疑,在黄唐帅被抓获的同时一并被带回公安机关审查。黄唐帅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与覃则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查实的第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唐帅、覃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沈××、陈××的陈述及被盗电动车相关凭证、证人韦××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唐帅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黄唐帅、覃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唐帅、覃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唐帅、覃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实施或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唐帅、覃则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唐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唐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一起盗窃罪行后,又如实供述了第二起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盗窃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则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即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唐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晶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