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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来生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生,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58号原告李来生,男,侗族,住址贵州省铜仁市,。委托代理人吴祝香,女,侗族,住址贵州省铜仁市,,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何昌月,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第三人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冯道宽。上列原告李来生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祝香、何昌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3026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称第三人的员工李来生,即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在深圳市南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业园因突发疾病昏迷至今,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项规定,认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书》;2、身份证;3、《劳动合同书》;4、考勤表;5、客户服务记录;6、病历;7、工伤个人缴费记录;8、《情况说明》;9、《保安服务合同书》;10、证言证词;11、身份证、客户服务记录;12、身份证、户口本;1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证;14、《证明》;15、《户籍证明》;16、收文回执;17、补齐材料告知书;18、受理告知书存根;19、证言证词;20、身份证;21、调查笔录;22、图片;23、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3026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4、光盘。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被第三人派到深圳市南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业园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月21日上午7点,原告与其他保安员交接完下班,刚走到距深圳市南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业园大门二十多米时(未出大门),就突然摔倒,头部着地,当场受伤昏迷。被工友发现后,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瘫痪在观澜人民医院。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原告不属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应当属于工伤,理由如下:1、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是在下班时在深圳市南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业园内发生的事故;2、原告的伤情是摔伤的,不是疾病本身造成的,有观澜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证;3、原告受伤当日是上深夜班,通宵工作,疲劳过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3026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观澜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入院记录;2、观澜医院手术记录;3、观澜医院病程记录;4、影像检查报告;5、观澜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6、病历;7、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3026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8、深府复决[2013]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原告身份证;10、调查笔录(何发胜)。被告辩称,被告依照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等,依法确认原告系第三人员工,且原告系在下班途中昏倒在地后送至医院,原告对此并无异议;2、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着疲劳过度的情形,另视频资料证实了原告系在正常下班途中行走时突然产生昏迷,该情形符合突发脑部疾病的症状,属于因自身疾病所致;3、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对条例的误读,原告昏倒之情形属工伤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经被告调查核实,确认了原告系在办完工作交接手续,离开了工作岗位之后,返回宿舍途中发生意外,该区域不属在工作岗位上,另原告昏迷倒地系发生在下班时;综上所述,原告系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而遭受伤害。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原告系其员工,任职保安员,第三人将原告派往深圳市南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于2013年1月21日早上七时三十一分左右准备交接班时突然倒地,左耳出血,后送往医院救治。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书》、考勤表、病历资料、《情况说明》、《保安服务合同书》、证人证言、队伍管理客户服务记录、户籍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证等材料。《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入职原深圳市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任职保安员。2012年6月1日,原深圳市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向深圳市南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并派遣保安员,此后,第三人将原告派往深圳市南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门诊病历载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8时9分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结论为头外伤;该院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论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底骨折、左顶头皮钝挫伤)、左侧外耳道前壁骨折等。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向第三人员工王棚、何发胜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王棚在调查笔录中称原告是第三人派驻到深圳市南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保安员,2013年1月21日早上其接到何发胜电话,称原告出事了,其赶到现场时发现原告倒地,双手拿着对讲机,手还在动,左耳流血,后来救护车将原告带到医院抢救;王棚在笔录中还称原告系与何发胜交接班后回宿舍途中出事的。何发胜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于2013年1月21日早上七时二十分左右与原告在正门口的保安亭交接班,交接班后其在小区巡逻,原告下班,其刚好走在原告后面看到原告摔倒在地;何发胜在笔录中还称原告晕倒的地点在深圳市南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园区里面,距离保安亭大概20米左右,原告交接班的时候给其讲了值班的工具(对讲机和登记本),并交代情况一切正常。被告还调取了事发当天的视频资料并截图。2013年4月1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3026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在深圳市南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业园因突发疾病昏迷至今,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深府复决[2013]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深圳市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及就诊资料,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结论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底骨折、左顶头皮钝挫伤)、左侧外耳道前壁骨折等;根据何发胜的调查笔录,何发胜称原告系摔倒在地。被告称其根据调取的视频资料认定原告系突发疾病昏迷,被告的该判断缺乏医学资料的证明,亦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且与原告的病历资料、何发胜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系突发疾病昏迷,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原告是在准备交接班时突然倒地,何发胜在调查笔录中称原告是在交代了值班工具(对讲机和登记本)及情况一切正常后的下班途中突然倒地,而王棚在其调查笔录中称原告倒地双手拿着对讲机。队伍管理客户服务记录中载明晚班保安的工作时间是晚上十九时四十五分至次日凌晨七时四十五分,原告于次日凌晨七时三十分左右突然倒地。在相关证据材料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突然倒地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其合理延伸区域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被告直接认定原告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情形,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3026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3026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李来生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肖晓璐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宝仪附相关法律法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